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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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0)辽0303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大宏,男,1982年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8月21日因尿样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抓获,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8月20日13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下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10.42克冰毒,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侦查员在鞍山市铁西区李某某家中搜查出两小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经称重,两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共计0.4克。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刘某1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冰壶,电子秤,检验报告,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第一次为2020年7月5日左右17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家中容留刘某1吸食冰毒;第二次为2020年8月10日左右10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家中容留张某吸食冰毒;第三次为2020年8月20日10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家中容留张某、林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林某、张某、刘某1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潘士江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秤、冰壶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潘月德
人民陪审员王丽荣
人民陪审员马婧怡
书记员王永森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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