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徐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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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5民终1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阳路263号5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徐淑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德,男,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玲,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尊崇,男,199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玲,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女,201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2(徐某1的父亲),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玲,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义,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建强,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合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谢家村西。
法定代表人:耿言银,总经理。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黄河路南黄山路东116号。
负责人:赵华庆,总经理。
原审被告:秦存伟,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审被告:秦存军,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9月23日10时50分许,朱义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聊城度假区观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处时,与由南向北秦存伟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车载王新幸)发生碰撞,致秦存伟受伤、王新幸(1974年4月5日生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交警支队东昌府大队处理认定:朱义所驾机动车超载、遇人行横道未减速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秦存伟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新幸无责任。
另查明,(1)朱义系尚建强雇用的驾驶员、其具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本事故发生在朱义为尚建强提供劳务过程中;尚建强系涉案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该主、挂车均正常年检合格、均具有道路运输证;鲁P×××××号主车登记并挂靠在合庆物流公司名下运营,该主车在永诚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安秦交运公司购买第三者统筹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及统筹期间;鲁P×××××挂号车登记并挂靠在鑫淼物流公司名下运营,该车未购买保险。(2)被扶养人徐某1至其母王新幸死亡时,年满6周岁,需其父母2人共同扶养12年。(3)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扣押了合庆物流公司名下的鲁P×××××号车一辆及鑫淼物流公司名下的鲁P×××××挂号车一辆(保全标的额共计1000000元),扣押了秦存军所有的鲁H×××××号车一辆(保全标的额1000000元),原告支付保全费1520元。(4)事发后,秦存伟为原告垫付丧葬费60000元;2021年01月27日,三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秦存伟、秦存军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应由秦存伟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秦存伟向本案声明交强险内不需再为其预留份额。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安秦交运公司依《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要求扣减1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统筹时对被统筹人尽到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已将该统筹免责条款送达被统筹人的相关证据。
原告本案诉求项目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42044.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一审法院该项现行赔偿标准,确定为1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038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7天,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居住地城乡区划情况,确定其该项损失为1730.82元(82.42元/天×7天×3人)。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869.22元,到庭五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7.施救费(实为其他财产损失)2450元(其中鲁P×××××号车1900元,鲁H×××××号车550元),到庭五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因无证据,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属诉讼费用范畴,应在本案诉讼费用负担中予以处理。以上损失共计1064060.54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061610.54元,另其他财产损失即所谓的施救费2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2、徐尊崇、徐某1均系死者王新幸近亲属,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查明的三原告以上损失,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其认定朱义、秦存伟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新幸无责任,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朱义、秦存伟共同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近亲属王新幸死亡,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撤回对秦存伟、秦存军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故本案只处理涉案朱义一方的赔偿。因朱义所驾涉案鲁P×××××号车在永诚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安秦交运公司购买第三者统筹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赔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的规定,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适用2020年9月19日后的新规定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安秦交运公司在第三者统筹险限额内按朱义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及统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安秦交运公司提交的统筹条款系格式条款,诉讼过程中,安秦交运公司未能提交其对被统筹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其以涉案车辆超载为由,要求扣减1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本案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法确定安秦交运公司在第三者统筹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朱义依法按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因朱义系为尚建强提供劳务过程中肇事,故朱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接受劳务的尚建强承担;朱义所驾鲁P×××××号主车登记并挂靠在合庆物流公司名下运营、鲁P×××××挂号车登记并挂靠在鑫淼物流公司名下运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该二被挂靠人依法应对尚建强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061610.54元,由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80000元)内赔偿180000元;不足部分881610.54元(1061610.54元-180000元)由安秦交运公司在第三者统筹险限额内赔偿50%,即440805.27元(881610.54元×50%)。三原告其他财产损失2450元,该费用实为原告替二被告支付的施救费,该费用应由二被告各自负担,即由尚建强赔偿原告1900元、秦存伟赔偿原告550元。因原告本案撤回了对秦存伟的起诉,故原告给秦存伟所驾涉案车辆垫付的施救费550元及秦存伟事发后给原告垫付的丧葬费60000元,本案不再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2、徐尊崇、徐某1因近亲属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80000元;二、被告安秦交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2、徐尊崇、徐某1在上列第一判项内获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440805.27元;三、被告尚建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2、徐尊崇、徐某1为鲁P×××××号垫付的施救费1900元;四、被告合庆物流公司、鑫淼物流公司对以上第三判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某2、徐尊崇、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7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3633.5元,由被告尚建强、合庆物流公司、鑫淼物流公司共同负担3633.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760元,由被告尚建强、合庆物流公司、鑫淼物流公司共同负担7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秦交运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以其统筹的涉案车辆超载为由请求免除10%的赔偿责任。而安秦交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于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向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或挂靠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安秦交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凡利
审判员陈正飞
审判员于景涛
法官助理李国丰
书记员孙正杰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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