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申某某、河南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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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0105民初4033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表人刘某某。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嵩山北路。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公司员工。

一、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共计8957.3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安淑云
代理书记员王帅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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