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丽港酒店、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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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粤01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丽港酒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雅怡花园**。
投资人:何某2,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仪,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女,200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理人:田某(陶某某的母亲),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漫,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1,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审被告:何某2,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仪,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某某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何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陶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陶某某即被送往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部、左小腿挫伤,花费医疗费710.3元。
2019年7月26日,陶某某到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诊断为右膝关节扭伤膝挫伤,左小腿挫伤,花费医疗费682元。2019年7月30日,陶某某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行关节镜辅助下右股骨髁骨折复位内固定+半月板修复术。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骺骨折2.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调情志,继续抗炎消肿止痛促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指导患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血栓;2.佩戴膝关节可调节氏支具,暂不负重行走;术后第1,2,3个月复查X线,有骨科专科医师确定下地负重时间;3.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出院后继续留陪护1名,继续康复治疗;4.儿童骺骨骨折有引起畸形愈合或延迟愈合可能,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不适随诊。期间,陶某某共产生医疗费42741.03元。
2019年9月3日、9月9日、9月17日、9月23日、10月8日、10月16日、11月9日、11月11日,陶某某到哈医大五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9142.5元。
陶某某主张美容费467元,提交了广州市杏和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陶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购买巴诺佳(医用硅凝胶膜敷料)花费467元。
2019年12月23日,经陶某某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陶某某的右股骨骨骺线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陶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56元。诉讼中,丽港酒店、何某2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陶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申请对陶某某的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经丽港酒店、何某2的申请,依法摇珠确定了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委托其对陶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陶某某右股骨骨骺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无护理依赖。
陶某某主张到广州进行伤残鉴定产生市外交通费5190元,提交了成都携程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分社出具的发票2张和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票1张。
陶某某主张因进行伤残鉴定花费住宿费1011.93元,提交广州百业酒店有限公司发票2张。
丽港酒店、何某2向陶某某垫付医疗费44133.33元、护工费620元、轮椅费用120元、购买拐杖费用148元,并另行向陶某某垫付3530元,以上合计48551.33元。

丽港酒店、何某2提交短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主张支付2019年8月29日陶某某方乘坐高铁的车费292.5元、支付2019年8月30日陶某某、法定代理人田某及张淑枝返回哈尔滨的机票费共计4290元,该部分费用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陶某某应当返还。陶某某对丽港酒店、何某2支付的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同意作为垫付费用在本案中扣减。
丽港酒店、何某2主张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欠丽港酒店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9日的住宿费用11988元,要求陶某某返还该部分费用,提交了广州市花都区丽港酒店对账单二张,陶某某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垫付情形,何某1对陶某某造成伤害,丽港酒店应当帮助,住宿费应免费,这是监护人在广州必须发生的费用,也不应当抵扣。
何某1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丽港酒店,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陶某某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庭审中陶某某确认事故发生时没有系安全带。
诉讼中,一审法院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的交警案卷,其中何某1在交警部门作出如下陈述:2019年7月24日12时15分左右,本人驾驶粤A×××**号小车在花都区××道××大道北××209米发生侧滑(当时下雨),车打转调头擦刮路基,车头包围损坏。后排座位乘客田某、陶某某受伤送院,事后报警处理。经质证,陶某某对交警案卷无异议,丽港酒店、何某2对交警卷宗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只对车辆外部责任划分,对车内人员的过错责任并没有做出认定,当时因下雨路滑,司机已做出谨慎合理的处理,陶某某也承认没有系安全带,司机在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没有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陶某某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车上人员。何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丽港酒店,何某1是丽港酒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何某1在履行职务行为,丽港酒店应对陶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丽港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何某2应对丽港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虽然陶某某未系安全带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在客观上造成自身损失的扩大,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应当认定陶某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丽港酒店对陶某某的损失承担92%的民事赔偿责任,何某2对丽港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陶某某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门诊费票据等证据证明陶某某产生医疗费共计53275.83元。丽港酒店辩称医疗费中的9142.5元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根据陶某某的伤情及医嘱,陶某某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该项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损失,为免当事人诉累,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30天共计3000元。4.营养费,根据陶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程度,其主张营养费500元合理,予以确认。5.护理费,陶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30天为4500元;根据医嘱,陶某某出院后需要继续留陪护1人,陶某某是未成年人,结合陶某某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陶某某护理期,陶某某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90天合理,予以支持;陶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为1080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15300元。6.残疾赔偿金,陶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丽港酒店、何某2、何某1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陶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共计84132元。7.交通费,按30/天计算住院30天和复查8次为1140元。陶某某主张因进行鉴定花费市外交通费519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护工费620元,陶某某、丽港酒店、何某2、何某1确认陶某某因就医产生护工费620元,该费用为医院对患者进行例行护理所收取的费用,与陶某某主张的150元/天的护理费不存在重复,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陶某某、丽港酒店、何某2、何某1均确认陶某某因事故受伤购买拐杖、乘坐轮椅等辅助器具花费268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凭据计为1956元。11.其他费用,陶某某是未成年人,结合陶某某的伤情及医嘱,陶某某有购买医用硅凝胶膜辅料的必要,根据陶某某提交的发票计为467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陶某某十级伤残,确实给陶某某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陶某某的伤情、过错等,由本院酌定为9200元。13.住宿费,陶某某主张因进行伤残鉴定花费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丽港酒店主张其支付陶某某及其家属返回哈尔滨的交通费用及陶某某住院期间其为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住宿的费用,应由陶某某方返还,因上述费用并非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陶某某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故不作处理,丽港酒店可另行主张。
陶某某上述第1-11项损失共计180658.83元,由丽港酒店向陶某某赔偿92%为166206.12元,故丽港酒店应向陶某某赔偿166206.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元共计175406.12元。扣减丽港酒店垫付的48551.33元,还需赔偿126854.79元。何某2对丽港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陶某某在本案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第一,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何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何某1作为司机,有责任提醒及要求乘客系安全带,并安全驾驶,保障乘客的安全;第三,陶某某及其母亲作为乘客,乘坐车辆时没有系安全带,对损失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丽港酒店对陶某某的损失承担92%的赔偿责任,陶某某自负8%责任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丽港酒店要求陶某某自负50%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陶某某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丽港酒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陶某某的医疗费中2019年9月3日至11月11日在哈医大五院复诊的医疗费9142.5元与医院医嘱的2万元后续医疗费是否存在重叠的问题。本案中,陶某某主张2万元后续医疗费的依据是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医院医嘱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约2万元,且陶某某表示其后续治疗费用共21901.2元,已超出医院医嘱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故丽港酒店主张上述款项存在重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医嘱及陶某某的实际情况计算陶某某出院后护理费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丽港酒店上诉不同意赔偿陶某某出院后护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
原审被告何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丽港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广州市花都区丽港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沙向红
书记员吴卉子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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