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旭东、孙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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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0105民初2341号

原告韩旭东,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孙静,女,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杨浩,男,汉族,2000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杨浩委托代理人孙静,女,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东路******,系原告杨浩的母亲。
被告刘家宝,男,汉族,2000年3月8日出生,住河,住河南省扶沟县d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英协路51号院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805478667。
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菲,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住河,住河南省唐河县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刘家宝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家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豫P×××**号车车辆受损,为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经车主委托,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正评价【2020】3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辆的车辆损失为21522元,车主为此支出评估费1076元。现车主委托原告韩旭东主张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家宝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9196元,剩余的车损12326元和评估费107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韩旭东赔付。第三者责任险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刘家宝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孙静及原告杨浩主张的医药费共计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现原告孙静和原告杨浩又进行主张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静、杨浩主张的营养费200元、杨浩护理费14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静、杨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理疗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旭东主张的车损折旧费1.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势严重或已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拆割定损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旭东车辆损失费12326元、评估鉴定费1076元,共计13402元。
二、驳回原告韩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静、杨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负担1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王军凯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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