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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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粤0307民初12264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培训费6483元。
原告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突然关停了培训校区,而原告并未接到被告关于其机构搬迁/撤离/倒闭的通知,直到2020年4月底通过其他学员才得知被告所有校区均已撤离,原告立刻咨询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其开班或退款,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也拒绝退款,只答复原告可以参加线上培训;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截至起诉时原告并未上过任何课程,要求被告退款。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原、被告之间成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取原告培训费用6483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诉请培训费为8483元,但其中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支付凭证,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培训费为6483元。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返还与不能提供培训相对应的培训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提供的培训课时,原告称自其交费后未上过任何课程,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培训费648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某某返还英语培训费64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元,由被告承担19元。原告已预交的1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春秀
书记员罗韵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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