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与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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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760号

原告:程某某,男,199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周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4号楼9层。
负责人:于洪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男,该公司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6日7时5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沿天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拥军路路口东侧部队门口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由东行驶车牌号为鲁J×××××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泰安市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原告程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923.88元,泰安市市立医院于2021年1月1日和2021年1月14日先后出具两份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周某某休息四周。原告周某某提供工资账户流水和纳税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8400元,被告富德财险予以认可。原告维修受损摩托车共花费维修费1700元。冀J×××××号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维修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程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富德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车辆的驾驶员周某某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现将原告程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923.88元。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提供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程某某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2923.88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9240元。原告提供两份诊断证明显示医生建议休息四周,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账户流水看出,原告2021年2月22日发放的一月份工资仅为1025元,由此看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该误工损失应该以月平均工资8400元为基数计算33天,共计9240元。被告富德财险辩称,其不应承担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停发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资账户流水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入明显减少,因此,被告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车辆损失,原告与被告富德财险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车辆损失1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富德财险认可营养费500元,对此,本院对营养费认定50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据,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程某某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4163.88元。被告周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5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115元,原告认可上述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某某共给原告垫付2115元,原告在收到富德财险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因在法院支持的原告赔偿项目均在富德财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程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4163.88元;
二、待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原告程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2115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12元,被告周某某承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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