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王某与桦甸市延保汽车救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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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021)吉0282民初15号

原告:李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王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王某女儿),女,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延保汽车救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3于2018年11月12日在延保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保险费为100元的福寿安康救援保障保险,李某3获得延保公司提供的100元面值的福寿安康救援保障会员卡一张,该卡记载:执行第649号国务院令《社会救助办法》之大众创业·创新民生救助系列产品。救援服务项目:若您符合条件,公司免费向政府部门申请“社会救助”;提供白金10分钟自救或互救指导等九项医疗紧急救援服务;提供任何保险公司意外险理赔强化售后服务。保险责任:保险年龄16周岁至70周岁;职业类型1-4类职业;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0万元;一般意外残疾保险金额10万元,按残疾程度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100元免赔,医疗农合赔付后90%,无医保农合80%;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赔付4天,单次最高3000元,全年累计180天)。2019年6月16日,李某3因意外摔伤,伤后到桦甸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李某3于2019年6月17日死亡。2019年6月18日,李某3家属向延保公司申请理赔,并多次与延保公司协商理赔事宜,延保公司未赔付。
另查明,李某1、王某系李某3的父母,李某3于2010年2月3日离婚,无子女。李某3已于2019年6月19日火化。
认定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死亡证明、通话记录及文字材料、短信记录、福泰安康救援保障会员卡、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3与延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李某3已全额缴纳保险费,保险期内李某3意外身故,延保公司应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延保公司辩称李某3有可能是疾病导致的意外身故,且李某3家属未积极抢救治疗,亦未提交尸检报告。本案中,依据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等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3存在意外身故可能性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延保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李某3身故存在排除意外身故的其他可能性,或属于延保公司免责的情况,但延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延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不能成立。故李某1、王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桦甸市延保汽车救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李某1、王某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桦甸市延保汽车救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振萍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荆成成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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