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1等与秦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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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10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1,男,200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海涛,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2,男,194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3,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碧圣联合水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洁,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4,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某2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秦某3、秦某4两名子女。秦某4与张某1于2000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秦某1。秦某4与张某1于2017年1月离婚,2018年12月复婚。
秦某2、张某2固村有宅院一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院内原有木结构北房5间、东房3间、西房3间。秦某3于1998年搬离涉案宅院,秦某4、张某1、秦某1于2006年搬离25号院。
2010年,张某2、秦某2、秦某3、秦某4、张某1共同出资,由秦某3找到施工队将上述房屋拆除翻建成东房1间、北房4间、南房6间,此后张某2、秦某2在此居住。秦某4出资2万元,张某1称包含秦某4出资的2万元其一共出资5万元;张某2、秦某2、秦某3称秦某4的2万元出资是借的,张某2、秦某2已经代偿了借款,张某1出资2万元,秦某3出资10万元,张某2、秦某2出资10万元,一共支出22万元左右。
2016年12月1日,张某1、秦某4、张某2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秦某2与张某2为夫妻关系,共育有秦某4、秦某3两个子女,别无其他子女。张某1、秦某4、秦某2、张某2于2010年共同建造了位于北京市×××25号3号的房屋共12间。现就上述房产归属自愿达成协议,位于北京市×××25号3号的房产修建时张某1出资5万元,秦某4、秦某2、张某2均予以确认;上述房产中前排6间房屋分归张某1所有,其他子女对上述房产的分归均无异议;若遇政府拆迁,张某1按拆迁政策应取得的拆迁份额,秦某4、秦某2、张某2应配合张某1取得。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下方有张某1、张某2、秦某4签名,经询,协议书下方秦某2签名为张某2所签,张某1称当时秦某2认可这个事,秦某3、秦某2均称秦某2不同意签字。
2017年1月19日,秦某4、张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25号院内的平房六间归张某1所有。
2017年房山区西潞街道固村涉及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宅基地腾退。2017年5月15日,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宅院出具北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腾退估价结果报告。2017年6月11日,张某2(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固村村民委员会(甲方1)、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固村经济合作社(甲方2)签订了西潞街道固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腾退协议)。腾退协议载明:一、被腾退人宅基地及房屋情况。乙方被腾退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实测的宅基地面积380.77平方米;实测的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274.06平方米;实测的宅基地范围外的房屋建筑面积0.00平方米。认定的经营面积0.00平方米。二、房屋评估价值情况。经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327319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322295元,总金额合计:649614元。三、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合计166938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13703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0元、移机费3235元、工程配合奖150000元。四、周转补助费及租房补贴。经认定的宅基地,自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之月起开始至2019年11月给付周转补助费及租房补贴。如2019年11月,腾退安置房未能达到交房条件,按半年继续支付周转补助费及租房补贴,直至通知入住后1个月止,因被腾退人个人原因延期入住的不再发放。甲方向乙方支付周转补助费及租房补贴合计302400元。五、腾退补偿款总计。腾退补偿款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和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周转补助费及租房补贴,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总金额共计1118952元。六、安置房屋面积如下:根据认定的宅基地面积335.26平方米,乙方可以享受腾退安置房面积336.00平方米。宅基地测绘报告(编号:GC-04-35)中载明,被腾退人,张某2;坐落,北京市房山区×××;房屋总面积274.06平方米;现状占地面积380.77平方米;附属物总面积8.79平方米;宅基地面积380.77平方米。
腾退协议签订后,张某2领取了上述腾退补偿款,后腾退人又给付张某2签约比例奖100000元,两次给付租房补贴241920元。张某2称其已支付给秦某4腾退补偿款190000元,支付秦某1腾退补偿款10000元,秦某4、秦某1均予以认可。
房屋腾退估价结果单(院内)显示,房屋重置成新价分别为:房号1面积140.25㎡,认定房屋面积140.25㎡,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87655元;房号2建筑面积133.81㎡,认定房屋面积73.35㎡,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3966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219248元,实际评估价128829元。
房屋腾退估价结果单(院外及据实)显示,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103047元,其中化粪池2座,金额4678元,院地水泥42.3㎡,金额2369元,插卡电表2块,金额2400元,光伏发电设备1台,金额93600元。
一审审理中,证人郑××到庭作证,称2010年秦某3找其在固村盖房子,当时谈的是人工和一些辅助材料一共16万元左右,原来院子里有房子是木材料,新房是重新挖地基盖的,原来房子拆下来的材料都拉走了,没有用于新房。2011年2月左右给了最后一笔钱是6万元左右,加起来一共给了16万,都是秦某3付的。
2021年5月11日,固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张某2为固村杨井25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面积为380.77平方米,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张某1、秦某1提交的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上仅有张某2、张某1、秦某4本人签字,秦某2、秦某3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且当庭表示对上述协议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定,对张某1、秦某1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秦某4、张某1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侵犯了其他共同出资建房人的权益,该约定应属无效。
本案中,经审查,25号院内房屋为张某1、张某2、秦某2、秦某3、秦某4共同出资建造,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对25号院内的房屋,张某1享有11.36%份额、秦某4享有11.36%份额,张某2、秦某2享有38.64%的份额,秦某3享有38.64%的份额。现25号宅院已经拆迁,相关权益已经转化为腾退安置利益。
对于房屋重置成新价,法院参照房屋腾退估价结果单,并按照张某1、张某2、秦某2、秦某3、秦某4所占25号宅院的房屋份额予以分割。对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其中院内部分,按照各方所占房屋份额予以分割;其中院外及据实部分,法院结合双方陈述认定电表为张某2、秦某2购买,对应款项应归张某2、秦某2所有,光伏发电设备为张某1在与秦某4离婚后购买,应归张某1所有,其余部分按照各方所占房屋份额予以分割。
搬家补助费,按照张某1、张某2、秦某2、秦某3、秦某4所占房屋份额予以分割。对于移机费,张某2称7个空调全部为张某2、秦某2所购买,张某1则称其中1个空调为张某1、秦某4结婚时购买,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法院结合涉案宅院使用情况认定空调均为张某2、秦某2购买,故对应的移机费应归张某2、秦某2所有。工程配合奖,按照张某1、张某2、秦某2、秦某3、秦某4所占房屋份额予以分割。签约比例奖,按照张某1、张某2、秦某2、秦某3、秦某4所占房屋份额予以分割。周转补助费及租房补贴,法院根据腾退方案,综合考虑宅基地的来源及使用状况、户籍情况、拆迁时宅院内的居住情况,酌情确定张某1享有12%的份额、秦某4享有12%的份额、秦某1享有12%的份额,张某2、秦某2享有64%的份额。现因已发放的腾退补偿款均由张某2领取,故其应将多领取的部分返还给其他各方当事人。秦某4认可张某2于2017年支付腾退补偿款100000元,于2020年支付腾退补偿款90000元,其中涉及秦某4与张某1离婚后给付的100000元视为向秦某4个人给付,涉及秦某4与张某1复婚后给付的90000元视为给付秦某4与张某1二人的腾退补偿款,均从其应得腾退补偿款数额中予以扣减。秦某1认可张某2支付腾退补偿款10000元,从其应得腾退补偿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对于张某2、秦某2不需要法院析清其内部份额,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秦某2、张某2所称代秦某4偿还的借款20000元及张某1出具的欠条中涉及的250000元与本案均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秦某4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25号院的拆迁款所做分割是否适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依据现查明的事实,25号院内房屋系张某2、秦某2、张某1、秦某4、秦某3共同出资建造。张某1、秦某1虽上诉主张秦某3并非房屋共同建造人,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该项说法难以采信。对于张某1、秦某1提交的2016年12月1日的协议书,因该协议只有张某2、张某1、秦某4本人签字,秦某2的名字系张某2代签,秦某3未在协议上签字,且秦某2、秦某3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效力不予认定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张某1、秦某1上诉称该协议应为有效并据此主张房屋形成新的产权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定各方对25号院内房屋享有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25号院现已拆迁,相关权益已转化为腾退安置利益,故一审法院依据各方享有的房屋份额及本案实际情况对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搬家补助费等各项腾退安置利益进行分割亦属适当,本院不持异议。现张某1、秦某1上诉主张秦某2、秦某4系非农户口,一审法院将土地份额分配给其二人违背土地法规定,宅基地份额应为张某1、秦某1、张某2共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判决并未对宅基地份额进行分割认定,仅是在分割周转补助费及租房补贴时,综合考虑了宅基地来源及使用情况、户籍情况、拆迁时宅院的居住情况等因素,进而明确各方分割前述利益的比例,故张某1、秦某1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1、秦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8元,由张某1、秦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杨云霞
书记员万羽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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