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王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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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开设赌场罪

(2021)豫12刑终84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8年12月1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袁某某、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一审作出判决后,王某某又通过亲属积极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3刑初1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及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3刑初1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五项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6000元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退缴违法所得1229844.66元;被告人袁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8000元;被告人何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退缴在陕州区公安局的违法所得8000元及退缴在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的违法所得1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正茂
审判员马艳
审判员袁晓毅
院定为终审裁定
书记员刘玉鑫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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