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2与孙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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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沪02民终3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某与案外人杨某1原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杨某2。孙某某与杨某1于2017年5月18日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3.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①七浦路XXX号三层2街30房产所有权归儿子杨某2所有;②嘉定区新郁路XXX号地下1层242室房产所有权归儿子杨某2所有;③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有权归儿子杨某2所有,剩余贷款由七浦路房租支付,不足部分由杨某2支付;……;⑥离婚后女方一次性补偿男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支付方式,第一次付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男方收到后即离开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剩余陆拾万元女方在2022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贰佰万元付清后肇嘉浜路房产证上杨某1名字取消,如果男方违约,女方有权追究男方法律责任,如果女方拖欠未在约定时间里付清余额款,男方有权不取消房产证上的名字并追究女方法律责任……”2017年5月18日,杨某1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孙某某给付的140万元。
七浦路商铺产权于2004年3月26日被核准登记在杨某2、孙某某及杨某1名下;肇嘉浜路房屋产权于2008年12月8日被核准登记在杨某2、孙某某及杨某1名下,尚有贷款未还清;新郁路店铺产权于2007年3月1日被核准登记在杨某2、孙某某名下。
杨某1于2020年1月19日死亡,其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其2017年与孙某某离婚后未再婚。
一审审理中,杨某2、孙某某一致确认:七浦路商铺中,杨某2、孙某某及杨某1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肇嘉浜路房屋中,杨某2、孙某某及杨某1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新郁路店铺中,杨某2、孙某某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一审审理中,杨某2提交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签购单,显示2017年10月11日,杨某2向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刷卡支付766,978元。杨某2称,该笔款项是其应孙某某所托为杨某1支付的购房款,实际付款人为孙某某。孙某某对杨某2的陈述予以认可,并称杨某1想购房,杨某2、孙某某商量后决定替他支付购房款,便将杨某2的银行卡交给杨某1刷卡支付房款,事后杨某1将刷卡的金额告诉了孙某某。故加上孙某某之前已经支付给杨某1的140万元,孙某某已经履行完毕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向杨某1支付200万元的义务,故杨某1应当从肇嘉浜路房屋产权人中去名。孙某某另称,其给杨某1的140万元中有60万元系在2017年5月18日转账给杨某1,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另外80万元系现金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对夫妻感情、子女抚养、财产情况等综合考虑的结果,是双方对各自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某某与杨某1基于离婚事由一致同意将七浦路商铺、新郁路店铺的所有权归于杨某2,即双方将其各自名下房屋产权份额均赠与杨某2,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2要求七浦路商铺、新郁路店铺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是在离婚协议中对于肇嘉浜路房屋产权归于杨某2设有条件,即孙某某支付杨某1一次性补偿款200万元之后,杨某1对杨某2的赠与才生效。杨某2、孙某某均称替杨某1支付的766,978元购房款属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补偿款的性质,但是付款人既非孙某某,杨某1生前亦未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孙某某已经向杨某1履行完毕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补偿款200万元的支付义务,故杨某1将其在肇嘉浜路房屋中产权份额赠与给杨某2的条件并未成就,杨某2要求肇嘉浜路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三层2街30产权归杨某2所有,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杨某2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杨某2承担;二、上海市嘉定区新郁路XXX号地下1层242室产权归杨某2所有,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杨某2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杨某2承担;三、驳回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计14,600元,由杨某2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杨某1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七浦路商铺、新郁路店铺、肇嘉浜路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系被上诉人与杨某1作出将自己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对上诉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同时,被上诉人与杨某1在离婚协议中还约定,肇嘉浜路房屋中杨某1的产权份额完成赠与需在被上诉人付清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的钱款给付义务之后。离婚协议系一整体协议,其中的条款具有相互约束力,而上诉人作为受赠人取得房屋权利,系基于父母在离婚协议中使其取得权利,应受离婚协议中所约定权利义务的限制。
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替杨某1支付的购房款已经涵盖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剩余60万元的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的付款人并非被上诉人,杨某1亦未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予以确认,该笔款项于2017年10月支付后,双方亦未按协议履行肇嘉浜路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杨某1将其在肇嘉浜路房屋中产权份额赠与给杨某2的条件并未成就,对杨某2要求肇嘉浜路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杨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熊燕
审判员王江峰
书记员高兴盛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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