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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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开设赌场罪

(2021)沪0106刑初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周贝昕,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内网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王进步、张卫庆、王道禄、马国平、尤伯镕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犯罪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自愿认罪认罚,又在开庭前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请求法庭进一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指挥他人参与赌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知晓并接受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自愿签署具结书,且其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系法定义务,结合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足以进一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徐某某进一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柏
书记员郑琳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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