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1与周荣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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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川1525民初355号

原告:田某1,女,200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法定代理人:田大波(系原告田某1之父),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144302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荣强,男,199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
负责人:马秉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1281447。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621891。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7时55分,周荣强驾驶川Q6××××号小型客车由高县胜天镇沿老宜长路往高县月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老宜长路11公里+0米处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冲入道路左侧车道,与对面驶来由邹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邹源神)、与李小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田某1)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邹才、邹源神、李小英、田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荣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邹才、邹源神、李小英、田某1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1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20年1月6日好转出院。田某1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024.91元,其中周荣强垫付3000元。出院医嘱载明:1.坐轮椅或卧床休息三个月,待半月板损伤修复后方可下地活动;2.每隔三个月复查膝关节MRI及CT了解骨折愈合及韧带修复及半月板损伤修复情况;3.患者下地活动及行走前,建议有专人陪护及照顾。2020年8月21日,田某1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524元。2020年10月31日,田某1在宜宾蜀南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429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田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2020年11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田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未达评残标准;2.田某1的后续医疗费约需2000元。田某1支出鉴定费2700元。
周荣强系川Q××××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民保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2019年11月25日,周荣强为田某1垫付救护车及诊疗费1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荣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田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田某1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宜宾分公司在川Q××××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宜宾分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77.91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2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案原告田某1损失总额确定为32337.91元。被告人民保险宜宾分公司提出医疗费扣减10%自费药品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周荣强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为减少诉累,周荣强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316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宜宾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1各项损失29337.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周荣强垫付款3166元。
上列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曾志红

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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