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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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0)浙07民终5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2008年3月9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法定代理人:程某(杨某母亲),住贵州省惠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明,男,1951年1月2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明英,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航,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伶俐,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鑫伟,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美意,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美玲、陈煦,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家品,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清、卢蕾蕾,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双飞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望春东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79390363H。
负责人:朱涛,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系杨蕴国之妻、杨某系杨蕴国之子、杨德明与程明英系杨蕴国父母。胡鑫伟、胡美意系夫妻。双飞公司将永康市至杭州市的物流线路承包给胡鑫伟、胡美意经营,胡鑫伟、胡美意也是以双飞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物流业务。杨蕴国系晋家品雇佣的机动车驾驶人员,为晋家品运输货物。2019年8月30日下午,杨蕴国受晋家品的委派到胡鑫伟、胡美意经营的物流点装载货物并运回浦江县。在装载货物时,杨蕴国在自身无叉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未经胡鑫伟、胡美意的许可同意,擅自违规操作胡鑫伟、胡美意所有的叉车参与装载货物工作。在此过程中,杨蕴国因无法控制叉车,而被叉车撞伤,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但仍于2019年9月15日医治无效死亡。为救治杨蕴国,已支付医疗费89729.98元。事故发生后,胡鑫伟、胡美意已支付程某、杨某、杨德明、程明英101439.30元(其中35000元直接支付给杨蕴国家属、57939.30元通过双飞公司支付、8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晋家品,由晋家品一并支付),晋家品支付24290.68元。另查明,杨蕴国父母杨德明与程明英生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杨蕴国、次子杨蕴华,女儿杨银莲,且已成年。

胡鑫伟、胡美意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程某、杨某、杨德明、程明英要求胡鑫伟、胡美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为胡鑫伟、胡美意系叉车所有人,未能管理好叉车致使受害人杨蕴国能轻易地不受影响使用叉车,故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胡鑫伟、胡美意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胡鑫伟、胡美意一直规范经营,对场地安全和设施都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胡鑫伟、胡美意的物流场地有专门的人员负责叉车操作,一般人员无法进行操作。本次事故发生系因杨蕴国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自行违规操作叉车,并非由于物流场地的缺陷造成,与胡鑫伟、胡美意无关;二、杨蕴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操作叉车应取得资质,但其完全不理会无叉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也未经胡鑫伟、胡美意同意擅自操作叉车,是自甘风险的行为,不能因死亡就让不存在过错的胡鑫伟、胡美意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本次事故中,物流场地第三方的货物也有部分损坏,导致财产损失,胡鑫伟、胡美意也是受害者;三、杨蕴国系晋家品雇佣的货运司机,与胡鑫伟、胡美意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使有也是晋家品与胡鑫伟、胡美意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也就是胡鑫伟、胡美意根据晋家品的要求代为收取永康至浦江的货物,在承运关系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均应由晋家品自行承担。
程某、杨某、杨德明、程明英辩称,胡鑫伟、胡美意上诉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叉车系胡鑫伟要求杨蕴国操作的,目的是帮忙装载货物,不是杨蕴国擅自操作未经胡鑫伟、胡美意同意;永康至浦江线路是胡鑫伟、胡美意承担的杭州线营运的线路,装卸货物是胡鑫伟、胡美意的义务,并不是在晋家品的要求下代为收取货物。因此,杨蕴国操作叉车装载货物系帮助胡鑫伟、胡美意,杨蕴国属无偿帮工人,胡鑫伟、胡美意属被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受伤,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晋家品的答辩与程某、杨某、杨德明、程明英的答辩意见一致。
双飞公司对胡鑫伟、胡美意的上诉无异议。
晋家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程某、杨某、杨德明、程明英对晋家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蕴国是在胡鑫伟要求下开叉车的,该事实由晋家品雇佣的现场装货工人周礼伦证言可证实,并非原判认定的杨蕴国未经胡鑫伟、胡美意的许可同意,擅自违规操作叉车参与装载货物。二、胡鑫伟、胡美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蕴国承担次要责任。1.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杨蕴国无证开叉车时无法控制叉车,未熄火离开叉车过程中被叉车撞伤;2.叉车系胡鑫伟、胡美意所有,从购买到事故期间的管理使用混乱;3.事故发生在胡鑫伟、胡美意承包的物流经营部,是开叉车产生的事故,并非装卸货物受伤事故,根据永康物流行业惯例,开叉车系物流公司的服务范围,并非货车驾驶员的工作职责;4.杨蕴国帮忙开叉车,直接受益人系胡鑫伟、胡美意;5.杨蕴国明知自己无叉车证仍接受胡鑫伟的要求操作叉车,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晋家品对杨蕴国死亡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杨蕴国系晋家品雇佣的货车驾驶员,其职责是开货车,且晋家品在发车前也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明确驾驶员的工作职责和范围;2.虽然物流行业货车司机帮忙装卸货物符合常理,但开叉车都要求有叉车证的驾驶员驾驶,物流行业中开叉车是物流公司的服务范围。
程某、杨某、杨德明、程明英辩称,对晋家品上诉所称系胡鑫伟要求杨蕴国开叉车,胡鑫伟、胡美意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但在本案中,晋家品与胡鑫伟、胡美意系合作关系,虽然杨蕴国是帮助胡鑫伟、胡美意装载货物,但晋家品也是受益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胡鑫伟、胡美意辩称,1.晋家品上诉称开叉车系胡鑫伟的要求与事实完全不符。胡鑫伟、胡美意的物流经营部有自行雇佣的装卸工,且在本案中胡鑫伟自身也参与装卸,无需要求杨蕴国帮忙装卸。2.晋家品上诉称装卸行为系物流公司的服务范围也与事实不符。胡鑫伟、胡美意自身有三辆车,驾驶员完成驾驶及装卸行为,杨蕴国作为晋家品雇佣的驾驶员,工资由晋家品发放,人员归晋家品管理,产生的收益也归晋家品所有,除驾驶行为外的装卸货物行为也属于雇佣范围,应由晋家品承担责任。
双飞公司辩称,1.晋家品上诉称系胡鑫伟要求杨蕴国操作叉车无任何事实依据,开叉车是特殊工种,需要上岗证,物流公司也要求叉车需要持有上岗证后才能驾驶,胡鑫伟不知道杨蕴国是否有叉车证,在此种情况下作为管理方不可能让一个不确定是否有叉车证的人去操作叉车。2.货物装载属无偿帮工也是错误的。物流行业里,驾驶员参与装卸是行业惯例,目的是为了尽快完成工作任务,尽早收工,驾驶员参与装卸自身也是受益方。
程某、杨某、杨德明、程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胡鑫伟、胡美意、晋家品赔偿程某、杨某、杨德明、程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12286.8元;2、判决双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胡鑫伟、胡美意、晋家品、双飞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明目的涉及实体处理,在本院认为里一并论述。
晋家品向本院提交通话记录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开叉车装货是物流站点老板胡鑫伟、胡美意的工作范围。事发时系胡鑫伟指示杨蕴国操作叉车的事实。
程某、杨某、杨德明、程明英质证认为,对晋家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胡鑫伟、胡美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录音的通话双方系一审法官与周礼伦,周礼伦是晋家品的雇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周礼伦全程旁听一审庭审,所作出的陈述是不客观、不真实的。
双飞公司质证意见与胡鑫伟、胡美意一致。
本院认为,周礼伦系晋家品雇佣的装卸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陈述系在旁听庭审后作出的,本院不予确认。
胡鑫伟、胡美意、双飞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蕴国操作叉车装货属提供义务帮工行为还是提供劳务行为;二、各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计算。
争议焦点一,首先,晋家品在永康市应急管理局陈述,永康至浦江线路除了驾驶员杨蕴国外,还有一名装货工人。胡鑫伟在庭审中陈述其经营的物流点有2名专门的装货工人。从双方均配备装货工人的行为看,物流点的装卸货工作系由双方配合协作完成,并非仅一方的义务;其次,货物的装卸是物流经营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杨蕴国作为运输方参与货物的装卸,并非仅仅为他人无偿提供帮助,其目的及结果是为了能尽早完成晋家品委派的运输工作,其自身及晋家品亦是受益方;最后,作为运输方的晋家品需承担部分装卸工作,杨蕴国也是在完成装卸货物过程中致伤而亡,应视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程某、杨某、杨德明、程明英、晋家品上诉主张杨蕴国系提供义务帮工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杨蕴国在明知开叉车需要资质但其又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擅自违规操作叉车致事故发生。晋家品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杨蕴国系在完成劳务活动中受伤。胡鑫伟、胡美意系叉车所有人及物流点经营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义务。原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19年标准为29471元),原审根据杨蕴国的被扶养人数、被扶养人年龄,在每年赔偿总额的上限内确定384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杨蕴国家属处理事故实际情况而确定的误工费赔偿数额亦并无不当。

综上,程某、杨某、杨德明、程明英、胡鑫伟、胡美意、晋家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程某、杨某、杨德明、程明英负担1196元,由胡鑫伟、胡美意负担1196元,由晋家品负担3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小青
审判员唐骥
审判员宋欢
代书记员吕倩茜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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