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周某某、赵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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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23民初1700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5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雪,河南江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0日,住商水县。
被告:赵某某1,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6日,男,汉族,生于1997年9月2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顾秀英,女,汉族,生于1948年10月27日,住商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以东曲江国际金融中心1层10105-10106房间及13-15层
负责人:周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浩,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保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2月14日10时23分许,在商水李邓线3公里+100米处,赵某某1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的车辆、卷帘门、柱子、锯片式压花机、丝绵毛线梭离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1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某某支付财产损失赔付款2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本院委托,周口嘉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周嘉评字(2020)09-07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4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某1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陕西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向被告太平财产陕西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太平财产陕西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周某某取得的2000元赔偿款后,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周某某应当将其在保险公司理赔的2000元支付给原告赵某某。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2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陕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关于评估费系原告为诉讼进行的必要的财产损失评估,系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47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某、赵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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