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与张某1、张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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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0)津0103民初14740号

原告:姜某,女,200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3(母女关系),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梁,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女,200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母女关系),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父女关系),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乐园道彩悦城阳光乐园购物中心**A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007511135
法定代表人:刘莹,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赵某、张某2系张某1的父母,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彩悦城四楼大转盘游乐项目(疯狂的士高)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姜某(13岁)和张某1(14岁)二人互不相识。2019年12月21日下午16时45分左右,姜某和张某1同乘坐彩悦城四楼大转盘(疯狂的士高)娱乐设施,在设施旋转过程中张某1与多人站在设施空地处,由于此设施在旋转中会出现加速和震动,张某1站立不稳身体砸到从椅子滑下来的姜某身上,姜某身体出现不适,在同伴示意后设施暂停,姜某被同伴扶下设施。后因胸部疼痛未见缓解,经通知双方家长后,先后到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检查,后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脾挫裂、肝周积液、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于2020年1月20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限制活动,注意饮食,避免暴食暴饮。姜某为就医共支付医药费36283.11元,现已治疗终结。另张某1为其支付120救护及医药费910元。诉讼中姜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天津市天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鉴定中,因姜某伤情够不上伤残等级,姜某撤回了该项申请。姜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本案所涉及的大转盘(疯狂的士高)娱乐设施属于陀螺类,根据现场的乘客须知设施在运行中会出现加速旋转和震动的情况;并载明设备运行时需抓紧扶手,禁止跺脚或者站立,直至运行结束。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乘客须知置于设施入口处的下方。

本院认为,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的娱乐场所,其经营的大转盘(疯狂的士高)是有一定风险的娱乐项目,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现场管理,保证在场内人员的安全,其放任乘客站立设施内,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在场内人员之间。张某1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摇晃会摔倒她的年龄应该可以认知,但出于自信在设施运行后非但未抓牢扶手还在运动时站立其中,导致设施震动时站立不稳将姜某砸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其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乘坐该游乐设施,对于包括姜某、张某1在内的游客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设置明显的标识,在张某1站立时又未及时制止,放任乘客站立设施内,导致事故发生,应认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负有责任;姜某虽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当时年龄完全可以判断该娱乐设施有风险,而且未在家长陪同下擅自参加游戏,并未抓牢扶手,造成伤害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具体事实,由张某1承担50%的责任,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40%,姜某在监护人疏于对其监管情况下参加具有一定危险的游乐项目,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承担10%责任。因张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赵某、张某2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姜某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药费,姜某就医共花费36283.11元,均属合理损失,由赵某、张某2按比例赔偿18141.56元,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比例赔偿1451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姜某住院30日,其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由赵某、张某2按比例赔偿1500元,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比例赔偿1200元。3、护理费,姜某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50天计25032元,姜某的150天无依据,该主张经鉴定确认护理期是30日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年60912元标准,由赵某、张某2按比例赔偿2503.23元,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比例赔偿2002.60元。4、交通费6826元,考虑原告未成年又住在位于北辰的儿童医院,住院期间家属往返较远及复查的次数和路途,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赵某、张某2按比例赔偿1500元,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比例赔偿1200元。5、营养费,姜某按每天100元主张超出鉴定的90天,本院不予支持,100元每天也过高,按照鉴定出具的60天,由赵某、张某2按比例赔偿1500元,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比例赔偿1200元。6、病历复印费34元,被告均无异议,由赵某、张某2按比例赔偿17元,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比例赔偿13.6元。7、鉴定费1500元,由赵某、张某2按比例赔偿750元,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比例赔偿600元。8、补课费37440元,无法确认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9、生活用具费940.3元,尿垫234.3元予以支持,由赵某、张某2按比例赔偿117.15元,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比例赔偿93.72元,其他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张某2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18141.5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张某2赔偿原告姜某营养费15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张某2赔偿原告姜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张某2赔偿原告姜某护理费2503.23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张某2赔偿原告姜某鉴定费75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张某2赔偿原告姜某复印费17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张某2赔偿原告姜某生活辅助费117.15元;
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张某2赔偿原告姜某交通费1500元;
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14513.24元;
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营养费1200元;
十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护理费2002.60元;
十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交通费1200元;
十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复印费13.6元;
十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十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生活辅助费93.72元;
十七、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47元,由被告赵某、张某2负担232元,由被告天津彩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玮
书记员张毅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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