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与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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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复议

(2021)晋05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城县新阳东街**。
负责人贾晓林,任局长。
出庭负责人马军锋,任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阳城县新阳东街**。
法定代表人牛某,任代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某,阳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阳城县太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凤城镇岳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2,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查明,张鲜丽系原告之妻,1999年10月至2017年6月在阳城县诺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7年6月办理退休(职)手续,7月起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张鲜丽于2018年12月18日起到第三人处担任会计,2019年3月11日中午12时零5分在第三人处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8月12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2019)阳人社工伤认不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县政府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阳政行复决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人社局的(2019)阳人社工伤认不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9)晋0581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9)阳人社工伤认不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阳政行复决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县人社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本院(2019)晋0581行初80号判决。
2020年5月29日,被告县人社局根据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对原告提出的张鲜丽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2020年6月15日,被告县人社局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次日,被告县人社局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赵某2、工作人员王旭娟进行调查询问。2020年6月23日,阳城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关于阳城县太岳门业有限公司参保方式的复函》,阳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出具《关于对诺威化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张鲜丽参保及退休情况的说明》。2020年7月27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2020)晋阳不认工伤第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8月14日,被告县人社局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2020年9月10日,原告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当日受理立案,并向原告、第三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次日,被告县政府向被告县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020年9月18日,被告县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职工退休(职)审批表等材料和依据。2020年11日4日,被告县政府作出阳政行复决字[202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11月5日、11月6日、11月14日送达原告、被告县人社局、第三人。
另查,2018年12月20日,第三人为张鲜丽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参保方式为按用人单位参保。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住所地为阳城县凤城镇岳庄村,被告县人社局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申请对其妻子张鲜丽死亡进行工伤认定,仅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出勤证明、情况说明,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张鲜丽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张鲜丽于2017年6月办理退休(职)手续并自7月起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退休后被第三人招用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被告县人社局认定张鲜丽与第三人为劳务关系正确。张鲜丽生前在第三人处按用人单位参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系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失误所致,并不必然推论出其与第三人构成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张鲜丽的情况应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即“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在一定意义上,该条款本身即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有关认定工伤需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突破,因此对该条款的适用,应当严格遵循条款的文本,适用者不可随意进行扩张解释,以免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而按照该条款,张鲜丽既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的条件,也不符合按项目参保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条件,因此,张鲜丽的情况不适用该条款,被告县人社局认定张鲜丽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并无不妥。
被告县人社局依照法律文书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送达受理通知书等手续,在原告提供材料的基础上,向用人单位以及阳城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等进行调查取证,在60日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县人社局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张鲜丽于2017年7月起已享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张鲜丽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应当为劳务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因张鲜丽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张鲜丽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应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的规定,事故伤害分为: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意外坠落等。张鲜丽系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其不属于事故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显然张鲜丽不属于职业病。本案中,张鲜丽虽然按照用人单位的方式参保,但张鲜丽在工作时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亦不属于患职业病,因此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县人社局作出的(2020)晋阳不认工伤第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县政府作出的阳政行复决字[202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高原
审判员  李先翠
审判员  赵仁义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田晨凯
书记员  闫雪敏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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