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1与冯某1、王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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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沪02民终4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1,女,201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许2(许某1之父),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许某1之母),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衍,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谷春,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0日,冯某1、王某某生育冯泽煦,2015年1月8日,沈某某与许2生育许某1。2019年11月7日晚7点左右,新江湾生活广场物业公司监控视频显示许某1、冯某1和王某某之子冯泽煦、许某1父亲许2、冯某1均在场,许某1、冯泽煦及另一儿童在追逐嬉戏,后许某1及冯泽煦摔倒。事发后许某1前往上海长海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牙齿脱落,若43-41间有间隙减少趋势,可能将来需矫治。因此产生医药费156.5元。
又查,2019年11月25日19时18分,许某1父亲许2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报警,内容为许某1于2019年11月7日20时20分许,在国浩路新江湾生活广场一楼游玩时,不慎被共同游玩的小朋友撞倒在地致右下门牙旁的一颗牙齿当场脱落。
为主张营养费,许某1提供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幼儿园出具证明,具明本溪路幼儿园政悦部中一班许某1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22日间未来园。
为主张家属误工费,许某1提供上海耀硕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具明员工沈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22日共请事假12天,扣除其2019年11月工资1,461元。
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冯泽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由其父母,即冯某1、王某某作为责任承担主体。根据监控视频及双方陈述、确认事发时许某1及冯泽煦处于追逐嬉戏过程中,该过程是连续的,不能片面割裂出某个场景,幼童追逐嬉戏极易发生危险,因此而导致的损害后果双方均负有责任,酌定由冯某1、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营养费,许某1主张40元/天标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期间酌情认可为7天。对于家属误工费,上海耀硕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作为该项损失的标准,期间酌情许可为7天,酌定为426元。律师费过高,酌定2,000元。对精神损失费,因未达伤残等级,不予支持。对后续牙齿矫正费用,目前尚未发生且并非必然会发生,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冯泽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由其父母,即冯某1、王某某作为责任承担主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在此不再赘述。一审根据监控视频及双方陈述确认事发时许某1及冯泽煦处于追逐嬉戏过程中,该过程是连续的,不能片面割裂出某个场景,幼童追逐嬉戏极易发生危险,因而确定损害后果双方监护人均负有责任,从而酌定各半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理由与一审相同,但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牙齿矫正费用,若有事实发生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许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陆晓波
审判员沈燕
法官助理祝丽娟
书记员董佳欣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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