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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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鲁1724民初138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培林,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19:20分,原告王某某自北向南行走在龙陈路上右侧,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王某某同向行驶,行驶至巨野县董官屯镇王平坊变电所附近(龙陈路)时,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原告王某某背后将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王某某于当天在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3日,住院治疗13天。王某某病例记载为:主要诊断: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其他诊断: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左侧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肢皮肤擦挫伤、蝶窦囊肿。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至4月6日,在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2天。病例记载为:主要诊断:颅脑缺损(左),其他诊断:颅脑损伤术后。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卜秀芝,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2019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妻子卜秀芝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张某某,乙方:王某某,2019年10月10日19:2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巨野县董官屯镇王平坊变电所附近(龙陈路)将原告王某某撞伤,造成原告王某某头颅出血,需手术治疗。被告张某某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因考虑到张某某家中经济条件,双方达成以下约定:一、王某某住院医疗费先走医保报销;二、王某某医疗费未报销部分及后续治疗费及其它合理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共同遵守,若有违约可向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甲方(张某某签名),乙方(王某某之妻卜秀芝代签),并有姚元伟及张召民作为证明人签名。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张某某并没有履行该协议。
另查明,经原告王某某申请,巨野县人民法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在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于2021年2月24日出具了菏巨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王某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二、王某某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3日)两人护理,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65日。三、王某某营养期限为90日。四、王某某其后续治疗费可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另行起诉。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864元。
再查明,2019年、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42329元、437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一事达成协议,被告认可原告王某某之伤系被告张某某所致,被告愿意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撞伤,且被告张某某愿意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王某某要求保留医疗费、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王某某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67日,两人护理23天。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仅为其妻子卜秀芝1人,且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因此其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67天*1人+100元*23天*1人],原告王某某要求护理费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区外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每天,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25天*100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营养费发票,本院酌定每天30元,共计2700元(30元*90天)。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王某某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92407.6元(43729元*20年*22%),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186247.6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王某某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王某某所花费的鉴定费2864元,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8624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4元,以上共计205811.6元。因被告张某某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05811.6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
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58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德山
书记员马状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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