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等与秦某1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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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2021)京03民终3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1,男,1947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1948年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2,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某3,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秦某1、侯某提交的分家协议书、土地证、派出所证明,秦某2、秦某3提交的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秦某1、侯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秦某2,女儿秦某3。秦某1、侯某居住生活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马卷村中街×号宅院,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秦某1名下,证号为顺-马集建(宅证)字第86号。
2018年3月13日,秦某1、侯某、秦某2、秦某3共同签署《分家协议书》,内容为:……因子女均已成人,现将家庭房产和父母赡养经四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房屋分配:(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马卷村中街×号院内现有北正房6间(19米×6米),其中西数1-3间分赠给秦某3。(2)上述北正房东数1-3间分赠给秦某2。(此处下方手写:增加条款:现西侧新建厕所厨房,原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原其中西数1-3间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搬迁土地权,分别由受赠人秦某3所属,西数1-3间宅基地使用权、收益权由秦某3所有……)(3)现有东厢房3间(7米×3.5米)、西厢房4间(10米×3.5米)分赠给秦某2,由其拆除后另建正房。新建正房后墙与现有北正房距离3米。新建正房东侧预留3米宽土地,作为走道使用。(4)上述房屋(包括将新建的南正房)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分别由受赠人及新建房屋投资人所属,宅基地使用权、收益权由秦某2所属。(二)父母赡养。(1)日常生活费由秦某2每月承担600元,秦某3每月承担200元。父母就医等重大支出,由秦某2承担三分之二,秦某3承担三分之一。(2)父母日常居住在秦某2所属房屋内。(三)本协议生效后,登记在秦某1名下的(顺马集建宅证字第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秦某2保管,自行办理变更手续。(四)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字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五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公证人处留存一份。协议人:秦某1、侯某、秦某3、秦某2手写签名,公证人:秦孟华、郭友、秦吕茹,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经法院现场勘验,涉诉宅院房屋情况如下:该宅院现分南北两院,南院内有二层楼房一栋,该楼房东侧有一排两小间平房(用于厨房),开东门,该南院现由秦某2居住使用;北院内有北正房六间,西侧有一西厢房用于厨房和卫生间,西厢房靠东侧外边搭有一间阳光房,该西厢房和阳光房与北正房西数两间相接,北院也是开东门,现北院是由秦某1、侯某、秦某3在此居住使用。双方表示涉诉宅院房屋是2018年3月左右翻建的,2018年10月左右入住的。

庭审中,秦某2表示与父母签订分家协议后,给父母的赡养费是一年一给,大概每年的10月份一次性给7200元,2019年的没有给,之前的一直都给,平时过年过节也去看;父母看病也都是我带着看,医疗费有医保实时报销,报销不了的部分也都是我出的,父母没有什么大病,父亲就是2018年腿划伤了,母亲也是腿疼和腰疼,也都有医保,基本没有花什么钱,他们没有向我要过。为此,秦某2提交了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马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并申请证人秦某、侯某出庭作证。村委会情况说明记载:“……秦某1与侯某是夫妻关系,秦某2、秦某3是前二者的儿子和女儿,均为我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该家庭在我村中街×号建有住宅,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号为顺马集建宅证字第×号。2018年3月13日,秦家分家,家庭成员签署分家协议,我村委会了解全部过程,村党支部书记郭友、村委会主任秦孟华作为中证人在分家协议书中进行了签字中证。近日,我们得知秦某1、侯某起诉秦某2、秦某3要求撤销分家协议的部分内容感到很诧异,以秦某2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更感觉事情复杂。秦某2是我村物业服务外包企业的负责人,平时热心帮助村民,办事公道,在老百姓心目中威望很高,秦家的情况我们村委会十分了解,老人性格有些与众不同,经我们与当事人秦某2了解,他们夫妇在日常起居、看病就医等方面秦某2夫妻完全履行了赡养义务,这不仅在分家后,在以前也是如此,我们甚至都从未听说过秦家家庭成员之间发生过吵架。我们认为:此次诉讼一定另有起因和目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希望当事人遵守诚实守信的道德基准,维护社会和家庭和谐稳定。”村委会证明确认秦某2长期居住在马卷村中街×号,秦某2是马卷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
证人秦某到庭并表示秦某1、侯某是我大爷和大妈,秦某2是我大哥,秦某3是我姐,我证明侯某看病的时候我也带着去过两次,当时我哥没有在家,让我帮忙带着去看病,把1万元钱打给我,两次都是2017年的时候,看的腰间盘突出,一次是两千多,先给我打了一万块,第二次是一千多,我先垫的,回来后秦某2给的我;2018年前院盖房期间,秦某1的腿碰了,我给送到医院的,是我哥和嫂子陪护的,这次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不清楚;给我大妈买东西是我给送去的,有我送的,也有别人送的,2018年我送过一次,以前送过,这两年没有送过,给钱好几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是我跟着去取的,就记得有一次取了7000多元,时间记不清楚了,2019年、2020年没有怎么去过他们家;后院所有房屋的装修都是秦某2出的钱,我负责监工,给工人发钱。装修和盖房是同一年,大概2018年3、4月开始盖的,装修是同时进行的,同时西边又盖了厢房。
证人侯某1到庭并表示秦某1、侯某是我姑姑、姑父,秦某2是我表哥,秦某3是我表妹;我出庭证明秦某2对我姑姑、姑父是有照顾赡养的,秦某2都有给钱,给吃的喝的,生病了带着去看病,一直以来都是这样,这两年也是,我也在这个村待了几年,秦某2就是比较忙,脾气不太好,但该给父母的都给,能做到的都做到了;秦某2给钱的具体时间我不知道,每年给一次总数,一个月600元,一年一共7000多元,2019年也给过,具体时间我不知道,是我姑跟我提的,说分家了每年给多少钱,他们签订协议后我没有问过;2019年有事的时候去姑姑家,没有事的时候不去,去过几次现在也说不好,每次去的时间都挺短的。
对于秦某2提交的证据,秦某1、侯某表示村委会情况说明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秦某2并没有按照分家协议中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村委会只是笼统的表述秦某2履行了赡养义务,并没有拿出详细的凭证;对于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记载秦某2是马卷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并非该村集体组织成员,二者有明显区别:1、地域限制不同:合作社是农民自愿的,可以跨村、跨县、跨省,没有地域限制;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有户口在该村才能成为成员。2、服务范围不同:合作社是农民互助的组织,是农民自我联合,自我进行生产服务的组织,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部分或是全部成员;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涉及本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3、组织性质不同:合作社是以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专门从事经济活动的互助组织,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从事经济活动为主,同时,兼有社区管理职能的农村基层管理单位,最高权力机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村经济、财务和社区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承担的任务中,有对农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如村办企业、联营企业、农民合作社等)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的职责。综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使用者必须是集体组织成员,而非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所以秦某2不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不该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对于秦某的证言,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证人对于2018年之后的医药费明确表态不清楚,对于每年秦某2给付的7000多元的赡养费的具体时间、地点也不清楚,所以无法达到他的证明目的。对于侯某的证言,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陈述2019年赡养费7000多元,这一说法与秦某2陈述的没有给过相矛盾,说明证人说谎,二证人对于本案的关键事实医疗包括赡养均不清楚,无法核实,故两份证人证言均无法采信。
经一审法院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马卷村村民委员会核实称该村1984年确权地就有秦某2,30年的有效期,后2000年再次确权,当时秦某2也是本村农户,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是30年的期限不变,秦某2大概是二千零几年户口迁到北小营的,说是想申请块宅基地,但是并没有批,他在北小营也没有取得宅基地,只是户口在那,现在秦某2还是马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确权地,也享受村里村民福利待遇,秦某2向法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材料属实,是村委会出具的。
庭审中,侯某称秦某2分家前给过赡养费,分家后没有给过赡养费,因为与儿媳关系不好;自己平时就是看电视买膏药和药酒,没有和孩子说,自己花的钱,这两年都没有去医院,2020年5月看过一次腿,花了不到四千元,是秦某3出的,没和秦某2说,怕她妻子不乐意。秦某1表示其2018年腿划伤时给了秦某23000元,实际自费就是七八百元,看病的钱都是我们自己出的,别的没有花什么医疗费。关于2018年至2020年的赡养费,二人表示2018年、2019年的赡养费秦某2没有给,他没有工作,建房投资了很多钱,经济紧张,所以2018年、2019年这两年的赡养费也没打算要,2020年的赡养费秦某2是2020年12月给的;手上钱紧张的时候,秦某2提过把房卖了,我们担心没有地方住,且与儿媳关系不好,想把北院三间房要回来就是为了有保障。秦某2表示其2018年的赡养费给父母了,2019年因为建房资金紧张,这一年的没有给,自己尽量借钱给补上;我没有工作,好不容易把房建起来了,房子是为了自己住不是用来卖的,北院三间房都是我重新装修的,就是为了父母生活方便,我也没有说过卖房,也没有这样的打算;父母和我妻子主要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但是我们该孝敬的都会孝敬,分家单是在村大队主持下签订的,该给父母的我都会给,毕竟是生养我的父母,我希望按照分家单履行。
本院认为,秦某1、侯某上诉称涉案《分家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一审审理中从未提出该项主张,二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秦某1、侯某称秦某2所提马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虚假,且秦某2并非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申请本院对此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已经就此向马卷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马卷村村民委员会认可所秦某2所提相关证明的真实性以及秦某2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对秦某1、侯某的该项调查申请,本院不再予以准许。经查涉案《分家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秦某1、侯某通过《分家协议书》的形式将涉案宅院北院北正房分别赠与子女秦某2及秦某3,并约定其二人日常居住在秦某2所属的涉案三间房屋内。因集体所属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尚未建立统一的权属登记,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签署上述协议后由秦某2主持并实际参与出资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北院房屋进行装修,应视为《分家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秦某1、侯某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秦某2,其二人后续在此居住系基于分家协议书确定的居住权对该房屋进行居住使用。现秦某1、侯某要求撤销上述《分家协议书》中对秦某2的赠与,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存在法定或约定撤销事由,故一审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秦某1、侯某所提面临居无定所问题,从现有情况看,《分家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其二人对涉案三间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且其二人亦一直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秦某2亦明确保证按《分家协议书》履行,保障父母对该房屋的使用权益,故本案现没有充分证据显示秦某1、侯某所提担忧现已具有现实性。但本院在此亦须指出,秦某1、侯某夫妻出于对子女的爱护以及避免去世后产生遗产的争议等考虑,生前通过分家形式将夫妻所有的房屋分赠给儿女,秦某2及秦某3均应严格履行《分家协议书》义务,保障秦某1夫妻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秉承尊老敬老的优良传统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照料、陪伴和赡养父母,使老人得以安享晚年。

综上所述,秦某1、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秦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存义
审判员薛妍
审判员赵霞
法官助理杨俊逸
书记员王艳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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