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与李慧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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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2021)吉0822民初2609号

原告:徐某1,男,2014年7月1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通榆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2(系原告父亲),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恩刚,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慧,女,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徐某2与李慧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于2017年11月给孩子徐某1购买一套90多平方米精装修楼房一栋(包括家具、家电),楼房的楼层由女方挑选,女方享有使用权。2018年8月16日徐某2将通榆县嘉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给其工程款的楼房,位于通榆县幸福里小区12号楼2单元9层东楼房(138.53平方米)售楼收据开具徐某1母亲李慧的名字,徐某2负责装修,购买家具、家电。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不要式合同,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徐某2与徐某1的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徐某2履行了赠与合同,并按照约定对案涉楼房进行装修,购买家具、家电,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案涉楼房是徐某2将其婚内共有楼房出售后补偿给其的房屋,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7年2月3日徐某2与李慧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徐某2赠与徐某1房屋的条款合法有效;    
二、原告徐某1为通榆县幸福里小区12号楼2单元9层东楼房的实际受赠人;    
三、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通榆县幸福里小区12号楼2单元9层东楼房在通榆县嘉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手续协助更名至原告徐某1名下。    
案件受理费3,698.00元、保全费2,552.00元,由被告李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员    包玉龙
书记员    张雪莲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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