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俊祺与施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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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2020)苏0213民初7371号

原告:蒋俊祺,男,195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朱铮,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女,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煌,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斐,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蔷芬,女,1952年4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跃,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蒋俊祺与黄蔷芬于1975年登记结婚,2018年8月24日经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017年8月21日、8月22日,蒋俊祺向张黎清分别转账40000元、1772000元,共计181.2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房屋。
2020年10月13日,无锡市不动产出具《权利注销证明》,载明:“坐落于长江国际泓园35-1202(建筑面积:97.82m²)的不动产原系施某向张黎清、陈倩购买的存量房买卖,于2017年8月24日登记,领取了编号为20170158597的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书已注销。”
庭审中,蒋俊祺、施某一致确认,长江国际泓园的车位费7万元由蒋俊祺直接支付给物业公司。
蒋俊祺陈述,蒋俊祺于2011年退休,以前是个体户,年收入大概一年几十万。蒋俊祺与黄蔷芬夫妻关系不是很好,早就分居了。蒋俊祺送房子给施某的时候双方是恋爱关系,2019年4月蒋俊祺查出肺癌,并进行了手术切除,后来双方的关系就慢慢结束了。
施某陈述,蒋俊祺与施某于2006年在婚介公司认识,一开始蒋俊祺是以单身的名义与施某恋爱的,2013年左右施某才知道蒋俊祺的婚姻状况。2015年双方暂时分手,2017年3月蒋俊祺又向施某提出恢复恋爱关系,然后就送给了她涉案房屋。施某于2019年10月底以200万元(含车位费)将房屋出售。2020年1月双方结束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蒋俊祺作为金钱赠与一方,未能证明其享有撤销权,故对蒋俊祺要求施某向其单方返还购房款及车位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协商一致。有配偶者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侵害了配偶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权,配偶一方有权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受赠人返还全部财产。本案中,蒋俊祺在与黄蔷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黄蔷芬同意,擅自赠与婚外恋对象施某大额财物,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侵害了黄蔷芬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现黄蔷芬主张蒋俊祺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施某返还受赠财物,于法有据;同时,夫妻财产尚未分割时属共同共有,故黄蔷芬要求施某将购房款和车位费返还给蒋俊祺、黄蔷芬,本院予以支持。施某称案涉款项并非赠与,是蒋俊祺通过其账户进行交易和投资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蒋俊祺的诉讼请求。
二、蒋俊祺与施某之间的金钱赠与行为无效。
三、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俊祺、黄蔷芬返还受赠款项188.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7元【已由蒋俊祺预交26738元,黄蔷芬预交1086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已由蒋俊祺预交),由蒋俊祺负担21738元,施某负担15869元,施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蒋俊祺支付5000元,向黄蔷芬支付10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坚
人民陪审员阎志萍
人民陪审员袁玉珠
法官助理丁舟扬
书记员卢潇潇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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