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芳与何超斌、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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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2020)浙0212民初14418号

原告:黄芳,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军飞,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超斌,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刘某,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芳与被告何超斌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20年9月27日登记离婚。被告何超斌、刘某于2016年9月开始保持情人关系。2016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何超斌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刘某合计343810元,被告刘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何超斌合计206235元;被告何超斌通过支付宝为被告刘某名下银行信用卡还款合计54622元;被告何超斌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刘某合计90228.01元,被告刘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何超斌合计97263.50元;被告何超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刘某合计60623元;被告何超斌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刘某合计126047元。以上被告何超斌交付给被告刘某的款项扣除被告刘某交付给被告何超斌的款项后共计371831.5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客户回单、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各若干份(均系电子凭证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被告何超斌在与原告黄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刘某发生婚外情,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刘某,严重损害了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被告刘某取得上述款项亦有违公序良俗,故依法应认定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受赠财产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应返还的财产金额,原告主张的439336.51元款项中,喵街支付的64005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刘某收取或上述款项购买的财产由被告刘某取得、使用,被告刘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部分款项无法认定为被告刘某的受赠财产;同理,被告何超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刘某以外的案外人的三笔款项合计3500元亦无法认定为被告刘某的受赠财产,除此以外被告何超斌直接交付给被告刘某的款项共计371831.51元应认定为被告刘某的受赠财产,被告刘某应予返还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均非被告何超斌的赠与,而系其替被告何超斌支出的生活开销以及被告何超斌存在套刷其信用卡等情况,均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2717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应返还金额及原告申请保全金额核算,两被告应付原告2300元,对于多余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何超斌对被告刘某371831.51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黄芳371831.51元,并支付以371831.5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何超斌、刘某支付原告黄芳财产保全费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黄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890元,减半收取3945元,由原告黄芳负担606元,被告何超斌、刘某负担3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立华
书记员张伽伦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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