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原告翟某某、原告翟某某、原告翟某某、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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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021)陕0528民初1242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农民。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住所地、职业同上。系原告田某某长女。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住所地、职业同上。系原告田某某次女。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住所地、职业同上。系原告田某某之子。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住所地、职业同上。系原告田某某之夫翟百计之父。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陕西省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某某,陕西省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63194715J。
负责人:刘某某,任经理。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庭审实际,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案涉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号牌号码为:陕A0P8**,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品牌为“大众”牌,车辆类型为小型普某某客车。2020年12月22日,被告刘某某为案涉机动车向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两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商业险的免责条款规定,驾驶人员肇事逃逸,属于免责情形,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
2、2021年1月26日19时6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案涉事故机动车在富渭路的富平县留古镇三寨村“康民超市”门口,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翟百计发生碰撞,造成翟百计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翟百计被紧急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20时,翟百计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驾车逃逸。后富平县公安局交某某管理大队出具富公交重认字(2021)第7号《道路交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翟百计无事故责任。
3、翟百计抢救治疗及停尸费2274.6元。
4、死亡赔偿金721960元,丧葬费37496.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本院酌定800元,交某某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相加,总和为834770.52元。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为案涉事故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驾驶人员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将驾驶人员肇事逃逸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五原告以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民法典》规定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的优先赔偿义务,为依法履行,而《民法典》规定的承保商业险的保险人的优先赔偿义务,为“依约”履行。易言之,商业险的优先赔偿义务,依法应当受到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的法律约束。商业险免责条款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理所当然对商业险优先赔偿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西安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某、翟某某、翟某某、翟某某、翟某某抢救治疗费及停尸费227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某、翟某某、翟某某、翟某某、翟某某赔偿款180000元。
二、下余赔偿款654770.52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某某、翟某某、翟某某、翟某某、翟某某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0元,减半收取计608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五奎
书记员郝珊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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