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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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2021)京01民终2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40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9年4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翔,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系程某之母,刘某系程某之女,郑某系刘某之外祖母。
2017年9月4日,赠与人郑某与受赠人刘某签订了《赠与协议》,主要内容为:赠与人在坐落于延庆区2号院内有北房三间及相应宅院归郑某所有和使用。2017年8月9日,郑某与大王庄村委会及拆迁部门签订的上述房屋及院落拆迁补偿回迁协议,应补偿郑某现金20余万及回迁楼房一套(大约100平方米左右,以回迁实际给付楼房的面积为准)。郑某决定将上述财产赠与给刘某,刘某愿意接受赠与。双方签订以下协议:一、郑某愿将自己的如下财产、不动产赠与给刘某。郑某取得如下财产之日,将如下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赠与给刘某。郑某的财产、不动产包括如下:1.坐落于延庆区回迁楼房一套(大约100平方米,以回迁实际给付楼房为准)。2.拆迁补偿款20余万元(以实际给付具体补偿款数额为准)。二、刘某愿意接受上述赠与的财产。三、如上述房产在郑某在世期间或去世后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时候,有关本部门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郑某所有亲属不得干涉、阻拦。四、本协议自郑某按指纹、刘某签字之日起生效。五、本协议一式四份,郑某和刘某各执一份,两位证人各保存一份。落款“赠与人”处有郑某按的指纹,“受赠与人”处有刘某的签名,“见证人”处分别有刘承利、王贵、肖忠三人的签名、指纹及身份证号。法院根据《赠与协议》“见证人”处三人的名字及身份证号,通过北京法院身份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得知,三人的信息均属真实。
另查,涉案房屋为大王庄村的回迁房,关于选房、交物业费等手续均为刘某办理。
庭审中,郑某称,其没有上过学,不清楚签订《赠与协议》当时是怎么回事。郑某在一审笔录上的签字为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云代签,郑某按的指纹。
审理中,刘某称,只有拿着物业费的凭证才能领取钥匙,涉案房屋的钥匙系刘某让其母亲程某代为领取的,2020年8月取得该房屋钥匙,现亦由刘某占有,刘某没有实际入住该房屋。刘某又称,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回迁房,不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的原因是该房屋的性质所致,房屋目前还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条件,但是相关手续均由刘某办理,郑某也将房屋赠与了刘某。刘某还称,郑某已将拆迁补偿款交付给了刘某,郑某将拆迁补偿款的银行卡及存折存单及相对应的密码交付给了刘某,由刘某自行领取和支配,已完成了相应的交付行为;另一部分拆迁款由刘某通过微信转账或为郑某看病、买药等生活支出;郑某于2017年2月20日入住刘某家,由刘某对郑某进行照顾,郑某的一切衣食住行均由刘某负责。
另外,在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397号案件(郑某与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郑某主张要求程某返还的现金中的20多万元系刘某通过微信绑定银行卡提现的方式取出后交给了郑某,另外20多万元系刘某让其母亲程某于2020年9月取出的,并且程某取出后交给了刘某。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赠与标的物的权利是否已经完成转移。对此,结合本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等,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郑某与刘某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赠与协议》,系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郑某应按照《赠与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郑某称该协议不是其自愿签订的,是被胁迫的,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的选房、交纳物业费等手续均为刘某办理,且该房屋的钥匙也一直由刘某占有,虽然其未在该房屋居住,但可认定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在房屋暂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下,其权利转移应当以受赠人是否对房屋实际占有作为判断标准。另外,对于拆迁补偿款,刘某也已实际占有。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赠与标的物的权利已经完成转移。况且,郑某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郑某与刘某于2017年9月4日签订了《赠与协议》,郑某主张该协议不是自愿签订,而是被胁迫的,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被胁迫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赠与协议》系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赠与财产是否已经完成权利转移。所谓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一般是指动产标的交付,不动产标的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手续,而上述行为均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因郑某主张撤销的赠与合同中的赠与财产包括回迁房和拆迁款两部分,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回迁房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未完成权利转移。即使考虑到回迁房的特殊性质,从房屋交接的角度来看,虽客观上刘某从程某处取得了房屋钥匙,但并未实际入住,且从其取得钥匙的过程看,并不能显示出郑某授权程某将回迁房交给刘某的意思表示,故该回迁房并未完成权利转移。
其次,根据刘某自述,刘某通过微信转账取出郑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后用现金给了郑某,故无论是否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返还给郑某,刘某均明知郑某没有通过微信转账交付所赠拆迁款的意思表示。而根据派出所询问笔录,程某使用郑某的北京农业银行存折和北京市农商银行存折取走20万元的行为未经郑某同意,其自述取款目的是代为保管,亦不存在郑某将20万元交付给刘某的情形。
根据以上分析,因《赠与协议》中所涉回迁房和拆迁款均未完成权利转移,郑某行使撤销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39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郑某与刘某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赠与协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秋燕
法官助理王梦
书记员马子萌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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