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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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95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林,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本院认为:王某与永恒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签署的《对账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永恒公司提出的王某支付材料款18686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在永恒公司起诉后向永恒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50000元,故王某还应向永恒公司支付货款136860元。双方已经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未明确履行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永恒公司有权要求王某立即清偿全部货款。同时,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故永恒公司可以要求王谦起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8日起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1368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未清偿货款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财产保全费1592.4元,共计3851.4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393.4元,被告王某负担2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
代理书记员刘佳艳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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