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与邹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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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探望权纠纷

(2021)鲁1426民初506号

原告:纪某某,男,汉族,住平原县
被告:邹某某,女,汉族,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雨,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2018年8月22日经本院(2018)鲁1426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判定:婚生女纪某某由被告邹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可每月探视纪某某一次,被告应予协助。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协助见到婚生女纪某某,原告于2019年6月在本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探视权一事,至今该执行局未能执行,理由:(2018)鲁1426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明确;但已经从原告处执行过付款32500元抚养费。原告纪某某自称三年未见到婚生女纪某某,执行未果,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令。被告提出中止探视的理由:原告多次拒付抚养费,后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强制拘留措施,才得以得到部分抚养费。目前仍拖欠抚养费21个月。原告对拖欠抚养费一事称:在平原县法院执行局已交付: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交付13000元;后经卖房补交18602元,其他从法院查封冻结措施,划走898元,三项共计32500元。邹某某已领走13000元,剩余的款项没有去领。原告称本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通知邹某某领款的同时把孩子纪某某带到法庭让纪某某探视,但邹某某没有听从法院安排,至此原告未能探望到孩子纪某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自2018年至2021年,在近三年内不能探望到孩子纪某某,原因系原告与被告在处理双方关系时,不能做到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性格比较执拗。把成年人之间的恩怨,带到两人处理给付抚养费和探望权行使的过程中,互不配合,积怨太深。但无论怎样,从孩子的最大利益出发,为了给孩子享有一个完整的父母挚爱和天伦之乐,性格完善,有一个健全的世界观和人生观,原告与被告双方现在都应该先后退一步;为了孩子,为了孩子的一切,请别再让孩子的童年缺少父爱或母爱。还孩子一个幸福时光,一个完整的父母之爱。冤冤相报何时了、家和才能万事兴;不要给孩子留下遗憾。原(2018)鲁1426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二已经明确判决:“纪某某可每月探视纪某某一次,邹某某予以协助。”但如何探视,探视的具体时间,期限,方式,地点等主要履行内容均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原告探视的权利无法正常行使和执行,这也是原告探望权最终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客观理由之一,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本院认为应当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每月探视一天(第二个星期六下午五点在平原县法院执行局门口接走纪某某,星期天下午五点之前送回平原县法院执行局门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予积极协助配合,不得设置障碍,保障原告的探望权利的实现。另外原告对孩子的抚养费该给的就给,不要拖欠。以免造成新的矛盾,给孩子和原、被告双方都带来新的苦恼和痛苦。过去的让他过去,用新的心态,展望未来可期的幸福生活。
被告提出的中止探视的理由,拖欠抚养费等理由不是法律规定停止探望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拖欠的抚养费可向本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办理。
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返回抚养费的请求,与本案探望权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纪某某每月探视婚生女纪某某一次,探视方式为:原告纪某某每年每月第二个星期六下午五点在平原县法院执行局门口接走纪某某(被告邹某某及家人按时将孩子送到上述地点),次日星期天下午五点原告纪某某按时将婚生女纪某某送回平原县法院执行局门口,由被告邹某某及家人按时接走。双方人员见面交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256元、被告邹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
书记员宛乐乐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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