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新鹏花炮销售有限公司与熊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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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鄂2802民初244号

原告:利川市新鹏花炮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利川市元堡乡汉庙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90581937M。
法定代表人:张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4年10月1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于198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8日登记离婚。2017年9月14日,被告熊某某因赊购烟花爆竹事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款单2017年9月14日今(欠)到单位(人)新鹏花炮公司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叁佰肆拾陆元整¥:72346.00元(欠)款事由(货款)2011年11月-12月货款(欠)款人熊某某”。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档案信息、欠款单、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关于货款支付问题。本案中,被告熊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烟花爆竹,有被告熊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熊某某支付货款723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二被告于198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8日登记离婚。案涉欠款单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虽然该欠款单上有欠款为2011年11月-12月的欠款事由,但该欠款单是2017年二被告离婚后出具的,欠款单上没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欠款的形成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仅凭欠款单上的标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该欠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过高,只能按照72346元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熊某某支付上述货款时止。
综上,被告熊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川市新鹏花炮销售有限公司烟花爆竹货款7234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熊某某支付上述货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利川市新鹏花炮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嵩
人民陪审员张保胜
人民陪审员雷惦
书记员向宇骁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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