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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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吉0283民初220号

原告:范某,1961年8月15日生,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肖某,舒兰市法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住舒兰市。

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季被告在原告与他人合伙开设的农资商店赊购化肥合计货款12,000.00元,约定当年年末付款。逾期被告未能履行给付货款本金的义务,仅于2011年1月30日、10月20日、2012年12月22日分三次支付原告利息7,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双方经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本利合计18,000.00元的欠据一枚,载明月利9厘,未约定给付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据一枚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赊销原告经营的农资产品,双方之间便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7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对此欠款,在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属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9厘,经本院询问原告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5厘支付利息系其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6,000.00元,合计18,000.00元。并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5厘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忠民
书记员战莹

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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