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进与周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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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1024民初1226号

原告:李某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红,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志,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1日,被告周某志向原告李某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进卖给周某志快艇一条,因本人周某志资金不够(身份证号441521197912070831),现欠李某进大写人民币捌万零伍佰元整,小写(80500),在2020年10月8日还清,如有悔约翻倍赔偿。今欠人周某志2020年9月21日。”李某进已向周某志交付案涉快艇。但周某志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下欠款。后经多次催讨不果,李某进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0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某志下欠原告李某进购买快艇款80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欠条》及其本人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周某志在欠条中承诺欠款于2020年10月8日还清,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1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虽然对违约金有约定,但是,“翻倍赔偿”作为违约金,显然过高,现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为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志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进购买快艇款80500元。
二、被告周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进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31元,由被告周某志负担。该款已由李某进预交,执行时由周某志直接给付李某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林森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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