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6、邓跃娥等与刘细苏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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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湘0523民初339号

原告:刘某6,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住邵阳县。
原告:邓跃娥,女,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住邵阳县,系刘某6之妻。
原告:刘某1,女,汉族,2006年7月3日出生,住邵阳县,系刘某6之长女。
原告:刘某2,女,汉族,2009年2月14日出生,住邵阳县,系刘某6之次女。
原告:刘某3,男,汉族,2011年2月24日出生,住邵阳县,系刘某6之子。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刘某6,系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的父亲。
原告:刘某7,男,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邵阳县。
原告:张萍,女,汉族,1990年10月2日出生,住邵阳县。
原告:刘某4,男,汉族,2013年7月12日出生,住邵阳县。
原告:刘某5,男,汉族,2011年10月9日出生,住邵阳县。
刘某4、刘某5的法定代理人:刘某7,系刘某4、刘某5之父。
上述九原告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郭华龙,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细苏,女,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吴王平,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喜明,男,汉族,1957年5月6日出生,住邵阳县,与刘细苏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定意见是:对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虽然被告刘喜明没有异议,因刘喜明与刘细苏夫妻感情不和,刘喜明认可由刘细苏领取的质证意见,但刘喜明与九原告及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证明的安置补偿费、租房补贴及土地征收款系被告刘细苏领取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只能证明过渡安置费、租房补贴打入刘喜明的账户,不能证明刘细苏领取后并据为己有,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再婚,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九原告系刘喜明的儿子、儿媳、孙子、孙女。被告刘喜明居住地处在邵阳县城镇开发区域,其房屋、部分土地在2012年期间被告县城建设征用。2012年7月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邵阳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共计给予被告刘喜明家庭成员过渡安置费和租房补贴共计99550元。2019年12月,邵阳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征用塘渡口镇峡山社区峡山组阴冲弃土场土地,刘喜明家被征用350平方米。
另查明,2018年开始,被告刘细苏与被告刘喜明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张是,两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将领取九原告的过渡安置费和租房补贴据为己有,九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邵阳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将原、被告过渡安置费及租房补贴支付到刘喜明名下,九原告仅凭刘喜明的银行流水清单,能否达到涉案款系被告刘细苏领取的证明目的;2、邵阳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向黎笃富名下支付阴冲弃土场责任山33817元补助款,能否达到该款系原、被告的征地补偿款及向两被告支付的证明目的。本院将评析如下:
一、九原告诉讼主张两被告领取其2012年7月起至2020年6月30日过渡安置费和租房补贴,提供了邵阳县县城建设指挥部的证明及银行流水交易记录予以证明,但刘细苏对九原告诉讼主张其领取涉案款项据为己有的事实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刘喜明认可九原告的诉讼主张,但应考虑到刘喜明与九原告及本案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刘喜明与刘细苏系再婚,刘细苏曾起诉与刘喜明离婚,目前刘喜明与刘细苏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这一特殊事实。刘喜明的当庭认可原告诉讼主张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又因九原告及两被告所享受过渡安置费、租房补贴费是直接打入刘喜明的账户,刘喜明是该账户财产的合法支取人;同时,涉案银行账户,目前仍是刘喜明管理使用。而且,在刘细苏未起诉与刘喜明离婚期间,九原告与被告刘喜明就涉案款的领取、支配并无争议。在刘喜明与刘细苏离婚一案中,刘喜明也未主张刘细苏领取涉案款项据为己有。因而,刘喜明辩称其将卡和密码交给刘细苏,由刘细苏支取涉案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九原告仅凭邵阳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过渡费和租房补贴证明及刘喜明的银行账户流水交易记录,不能达到证明刘喜明、刘细苏将涉案款项支取后据为已有的证明目的。
二、2019年12月,邵阳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征用塘渡口镇峡山社区峡山组阴冲弃土场土地,刘喜明家被征用350平方米。但九原告仅提供案外人黎笃富名下支票33817元,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等相关证据佐证该款系支付其家庭土地征用补助款,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案外人黎笃富名下的支票33817元系支付其家庭“阴冲弃土场”土地的征收款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达到证明该款系被告刘细苏领取的证明目的。
综上,九原告对其诉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6、邓跃娥、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5、张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元,由原告刘某6、邓跃娥、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7、刘某4、刘某5、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海波
书记员李艳辉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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