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刘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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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688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波,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义,泰安岱岳大汶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2,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原告赵某为甲方、被告刘某1为乙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甲方将坐落于泰安市泰山大街利得摩尔国际城A座3148户房产,房屋建筑面积39.5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产;甲乙双方议定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于契约签章后向甲方预付定金拾万元,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机关审查核准成交后,剩余价款由乙方如数付清给甲方,付款方式为全款;双方同意于2020年12月3日前由甲方将上述房产交付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中途违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定金,甲方中途毁约,甲方在规约之日起三日内将定金退还乙方,并付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本契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上述合同打印内容外的相关空白内容由赵某填写并签名,刘某1在该合同上签名,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8日双方在不动产交易部门办理该房产登记变更手续,被告刘某1将4万元转账给原告,支付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合计25828.65元,并支付不动产登记费550元,剩余款项原告退还给被告。赵某与刘某2提交的同日谈话录音中,刘某1称“我明天拿了房产证我就给你钱”、“20万就20万,说好了的”、“我一块给他打20万整多好呢,还有打款记录”、“我明天带着动态码来一块给你转20万元”。
2020年12月9日被告刘某1取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12月10日,原告赵某与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780元。2020年12月21日,刘某1向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大汶口派出所报警称“因债务和房屋过户问题与别人发生经济纠纷”,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在询问相关当事人后未立案。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税费发票、代理合同、不动产产权证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提交被告刘某1签名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支付房款,被告刘某1主张该合同系受欺诈所签,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签订合同是否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第三人刘某2介绍到不动产交易部门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刘某1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支付税费后表示“明天拿了房产证我就给你钱”,因此被告刘某1关于受欺诈签名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赵某已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1亦应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关于下欠购房款数额,合同中载明为全款,且刘某1在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支付相应税费后表示“20万就20万,说好了的”、“我一块给她打20万整数多好呢”及“我明天带着动态码来一块给你转20万元”,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被告下欠购房款为20万元。由于被告拖欠房款未付给原告造成相应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某1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房款20万元;
二、被告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房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某1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反诉费2150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康庆强
法官助理张佩佩
书记员杨莹莹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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