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吴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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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021)浙0203民初49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
负责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凤、马俭剑,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抽纱小区1单元3楼301。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8月14日,被告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银行)在线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彩虹如意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河北银行借款344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1年8月22日);年利率0.075,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逾期之日起依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构成违约,河北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如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发生转让,由最终该笔债权受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违约,致使河北银行(或本合同债权最终受让方)提起诉讼的,被告应承担河北银行(或本合同债权最终受让方)因此发生的实现债权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食宿费等费用)等内容,双方并对被告的送达地址及按照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的后果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北银行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4400元。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9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河北银行借款本金24694.94元,利息550.97元,罚息39.48元,复利13.16元,合计25298.55元。2019年11月19日,河北银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河北银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个人借款合同(彩虹如意贷)》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彩虹如意贷)》、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流水、《逾期贷款催收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顺丰速运存根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与河北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彩虹如意贷)》、原告与河北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河北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经合法通知,获得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有权向被告主张。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债权转让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合理范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5298.55元,并支付以剩余借款本金24694.94元中未付余额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彩虹如意贷)》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计241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本判决实行一审终审,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丽
代书记员俞健亚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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