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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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9)晋0213民初424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赵某,女,1960年12月25日出生,工人,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军,山西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宋某1,汉族,住山西省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宋某1之子),男,汉族,住北京房山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杨明顺,1950年11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应县,现羁押于阳泉第二监狱。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宋某1与第三人杨明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明顺、浑源巨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浑源县神芪农副产品加工厂于判决后十日内归还宋某1借款本金133.4万元,违约金13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宋某1于2015年申请执行。诉讼中,经宋某1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对案涉车库进行了查封。2019年4月11日,案外人赵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晋021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赵某的异议。赵某对该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对位于××县、13号车库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的原告赵某对本案诉争位于××县、13号车库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是本案审理的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车库现在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赵某要想排除强制执行,需证明其受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虽是适用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但鉴于其是关于某些情形下案外人可排除强制执行的具体规定,属于实体审查的内容,因此应参照适用。
关于赵某是否已支付购房款的问题。赵某提交了山西新时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浑源项目部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车库购买款。对赵某的主张宋某1不予认可,认为交钱时间早于购买合同签订时间不真实。本院认为,虽收款收据一般情况下是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具的证明买受人收到购买款的凭证,但其原则上不能对抗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特别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是否支付购买款仍应根据买受人的购买资金来源等证据对买受人是否支付购买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赵某主张其购买案涉车库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的,对此其除了提交收据外,没有提交诸如取款凭证、账户交易或流水明细等证明资金筹集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资金携带、交付对象等细节方面的证据来印证已交付购买款的事实,特别是收据所载日期为2012年2月12日,而购买合同的签订日期确是2014年2月28日,交款期限远早于购买车库的时间,对此赵某不能做出说明和合理解释。因此,在宋某1对收款收据提出质疑使赵某是否交付案涉车库购买款这一待证事实再次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赵某理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付案涉车库的购买款,但赵某却不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从证明标准上看赵某没有完成证明责任,故仅凭收款收据这一孤证不能证明赵某已支付案涉车库的购买款。因此,赵某不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院对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建军
审判员周新
审判员刘继东
书记员何笑笑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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