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与屈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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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021)湘0405民初292号

原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址地:衡阳市蒸湘区。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丽,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3月20日,被告屈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衡阳市珠晖区船山东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船山东路与粤新路口铁路桥洞地段时与李斌驾驶湘DL××××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区大队第4304054202000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斌无责任。李斌为湘DL××××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湘DL××××小型轿车在衡阳市珠晖区品尚连锁汽车维护中心修理厂维修,定损金额为9993.43元,2020年4月3日,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9993.43元。李斌亦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经与被告沟通,被告拒不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屈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逆向行驶与李斌驾驶湘DL××××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区大队认定,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斌无责任。原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作为湘DL××××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公司,已根据其与被保险人李斌之间的合同约定,赔付车辆损失9993.43元。同时,李斌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依法可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赔付给李斌的9993.43元保险理赔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给付人民币999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卉
法官助理周帆
书记员杨丽萍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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