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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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611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粤B×××××号车辆所有人为吴某某,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64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止。
2019年8月16日,被告邱某某驾驶粤C某某车在沈海××路由××东方向行驶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冯垧钮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邱某某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垧钮不负事故责任。
粤B×××××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花费维修费13400元。因车辆所有人吴某某未得到被告的赔偿,2019年9月4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依吴某某的申请,向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3400元,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表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代为向被告追偿。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权益转让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索赔申请书、维修费发票、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粤B×××××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3400元,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吴某某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向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3400元,吴某某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13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支付之日次日起(即2019年10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追索相关款项,本院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134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负担14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迳付原告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蓉
书记员刘安

2021-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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