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与陈某1,陈某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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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渝0152民初4761号

原告:冉某,女,193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7(系陈某1儿子),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陈某2,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陈某3,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陈某4,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陈某5,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陈某6,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冉某与配偶陈某8(于2017年因病去世)共生育了6个子女,分别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现因原告年龄大,生活行动不便,需要子女赡养,被告子女间对赡养方式存在纠纷,部分子女怠于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陈某6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2.左上肢动静脉内瘘成形术后。并建议:1.血液透析室规律血液透析治疗(3次/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缺乏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孝敬乃人伦之始,众德至本。百善孝为先,孝敬是根本。孝道是中华民族传承了数千年的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孝敬父母、赡养父母、扶助父母这不仅是社会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的一项法定义务,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孝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彰显人世间最美好、最朴素的情感。在工作和生活中向往和追求讲孝敬、尊孝敬、守孝敬的生活,形成向上、向善的力量,一代传承一代,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崇尚孝道、弘扬孝心、践行孝德,形成“知孝、懂孝、行孝、扬孝”的文明和谐社会风尚,自觉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为人子女,请善待父母、恪尽孝道,让父母在晚年生活中享受天伦之乐。本案中,原告年迈体弱,加之经常健忘,无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无法单独居住,六被告作为其子女有赡养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1辩称,希望可以送原告至养老院生活或将原告带至陈某1务工地赡养,但经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拒绝养老机构照料,亦不同意离开潼南区,考虑原告年迈体弱及原告本人的意愿,各被告应在潼南区范围内亲自照料原告。故对于陈某1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6因身患重病,可以适当减轻其赡养义务,但陈某6作为子女,不能完全免除赡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陈某6轮流赡养半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六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按顺序在重庆市潼南区范围内轮流赡养。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每人赡养原告冉某一个月,被告陈某6赡养原告冉某半个月。
二、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计42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7元,被告陈某2负担7元,被告陈某3负担7元,被告陈某4负担7元,被告陈某5负担7,被告陈某6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芯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孙 琴
 书 记 员   葛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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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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