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某与陈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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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赣0983民初334号

原告:艾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汪家圩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95287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盘井大街南原路东宏达路**-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674395707Y。
负责人:孟中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综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江西省高安市中华现代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处时,与原告艾某某骑行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现场造成艾某某受伤入院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立(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7日),于2020年4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带药出院,注意休息(1个月),随诊。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的赣C×××**/赣C×××**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赣C×××**/赣C×××**号车法定所有人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可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医疗费外有: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905元计算,确认为(112天+30天)×89元/天=12638元;护理费按照2019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1444元计算,确认为38天×115元/天=4370元;营养费38天×30元/天=114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规定的标准计算确认为38天×50元/天=19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2064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20648元给原告艾某某。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春根
书记员刘丹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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