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2、李某某等与俞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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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3130民初17号

原告:王某2,男,苗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龙山县。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住龙山县。
原告:王某1,男,苗族,2012年12月27日出生,住龙山县。
法定监护人:王某2,男,苗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龙山县,(系王某1的爷爷)
被告:俞某某,女,土家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龙山县。
被告:彭某,女,土家族,1995年6月16日出生,住龙山县。
被告:彭某1,男,土家族,1997年3月23日出生,住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9日8时许,彭某2驾驶无号牌改装农用车(时代牌)搭乘王某某(车辆拉载着一辆挖机),从里耶镇沿S255线往苗儿滩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镇××道××线18KM+400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彭某2、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5日,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20]第SW-11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2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11月9日,彭某3与王某达成《安葬协议》,其内容为:“1、彭某2家属先期垫付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作王某某的安葬费用。(该费用为垫付费用,将在以后的民事赔偿总额中依法予以扣除);2、王某某的拖尸费用由彭某2家属负责支付;3、王某某家属收到安葬费用之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死亡之日起十日)将死者的安葬事宜安排完毕;4、双方待交警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之后,再就死者的民事赔偿事宜依法依规进行协商;5、该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当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家属代表签字:彭某3、王某签字并捺印,2020年11月9日”。
案涉车辆并未购买商业保险及强制险。
另查明,王某2与李某某系死者王某某的父、母亲,王某1系王某某的儿子。原告方当庭陈述,王某某的亲生母亲系王1,王1与死者王某某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俞某某系死者彭某2的配偶,彭某、彭某1系死者彭某2的婚生子、女。
还查明,死者王某某系龙山县村民,不是该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无证据证明其在县城居住生活。王某1于2012年12月17日出生,现其在县城读书,随王某2、李某某租住在县城已满一年。202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85元,湖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6796元,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5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20]第SW-11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2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且案涉车辆并未购买保险,故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一方,彭某2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被告俞某某、彭某、彭某1)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的遗产实际价值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对原告王某2、李某某、王某1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出如下认定:
1、丧葬费。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8781.5元(77563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王某2、李某某、王某1仅主张36648元,本院对其诉求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死者王某某系龙山县村民,不是该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根据202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应为331700元(16585元/年×20年),原告王某2、李某某、王某1诉求符合上述数额内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某2、李某某、王某1主张50000元,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故对原告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1主张的金额为134620元,因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26796元,因王某某已死亡,结合原告王某1还需抚养10年,故本院对王某1的生活费确认为133980元(26796元×10年÷2)。
原告方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支出552328元,因被告方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已先行支付原告王某2、李某某、王某150000元,该笔费用应在原告方总损失金额内予以扣除,被告俞某某、彭某、彭某1作为死者彭某2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彭某2实际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2、李某某、王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502328元,若被告俞某某、彭某、彭某1放弃继承的,其不用承担偿还责任,该笔赔偿费用应由死者彭某2的遗产范围内予以偿付。故原告王某2、李某某、王某1要求彭某2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俞某某、彭某、彭某1)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968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部分诉求(即502328元),且本院只能就彭某2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为限,予以支持其诉求。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彭某、彭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彭某2遗产范围内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原告王某2、李某某、王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原告王某1)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02328元(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先行支付的50000元已予抵扣)。
二、驳回原告王某2、李某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1元,由原告王某2、李某某、王某1负担5038元,被告俞某某、彭某、彭某1在彭某2遗产范围内的实际价值为限负担8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曾凡勇
人民陪审员颜小红
法官助理孟浩文
书记员付厚蓉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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