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王秀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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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京0111民初547号

原告:王某,女,201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理人:常某,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王秀坤,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17时2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美廉美超市路口,被告王秀坤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常某推自行车(上乘王某)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王秀坤、常某、王某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王秀坤为全部责任,常某、王某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原告王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右髋、右手软组织损伤”。
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9.93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王秀坤为全部责任、常某、王某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王某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某到就医医院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秀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隗爱卿
书记员李长凤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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