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王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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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探望权纠纷

(2021)晋0522民初1037号

原告:杨某,农民。
被告:王某甲,工人。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阳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儿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负责,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每星期可探望儿子一次或带儿子外出游玩(无论是星期几),并保证女方每次探望时间不少于一天,但应提前通知男方,男方应保证女方的合法探视权,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现原告以被告不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按协议约定的探视方式协助原告探望婚生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抚养照顾孩子是父母双方的共同责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杨某虽然不直接抚养婚生子王某乙,但杨某作为王某乙的母亲与王某乙的血缘亲情关系并不因此割裂,母爱是不可替代的,行使探望权是杨某的法定权利,且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王某甲作为直接抚养婚生子的一方,应当为杨某行使探望权提供相应的协助义务并承担不以任何方式妨碍对方探望权的消极义务。另,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当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应使儿童的利益得到最大化。考虑到杨某和王某甲的生活状况,以及孩子以后生活学习的稳定性,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婚生子王某乙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杨某每月可探望婚生子王某乙两次,每次探望时间不少于6个小时。探望地点双方可选择在阳城县城宇佳广场或政府广场或其他合适的地方进行。关于王某甲所说婚生子王某乙迁移户口一事,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学习便利考虑,杨某应当及时协助王某甲将婚生子户口迁移至王某甲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从2021年8月开始每月探望儿子王某乙两次,每次不少于6个小时。
二、探望日期根据孩子王某乙上学和休息时间,由原告杨某与
被告王某甲协商在每月的第二个星期六或星期日、第三个星期六或
星期日进行。
三、探望地点由原告杨某和被告王某甲协商选择在阳城县城宇佳广场或政府广场或其他合适的地点进行。
四、上述确定的探望权及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和方式,被告王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和被告王某甲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团
书记员张育芳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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