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贵阳市修文县永兴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罗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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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黔0123民初345号

原告:李某1,男,201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原告父亲),男,住贵州省息烽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原告母亲),女,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贵阳市修文县永兴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城关镇环城南路(盐业公司宿舍****)。
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罗松,男,1987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贵州省修文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谢庆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玉。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机动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不足赔偿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6天,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6天=600.00元,原告主张按两人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营养费750.00元,原告住院6天,本院根据修文县百信医院院外多休息,少活动,加强饮食营养的出院医嘱,酌定营养费按照50.00元/天计算15天,为50元/天×15天=750.00元。3、护理费714.00元,原告住院6天,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主张按119元/天,被告罗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19元/天×6天=714.00元。4、交通费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往返医院门诊、治疗等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家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往返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364.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但从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院诊断来看,并未载明原告需进行后续治疗,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并未导致原告严重身体伤害,原告所受伤情经治疗后基本康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误工费赔偿对象系被侵权人即原告,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成年,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236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0元,减半收取11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姚俊安
书记员张平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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