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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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2021)内01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胜,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审第三人:苏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贵,内蒙古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0日,刘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位于土默特左旗金川开发区泰某地小区的2号2单元某楼房,建筑面积82.2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71491元,刘某缴纳了全部购房款。2017年8月9日,刘某向呼和浩特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装修保证金、代办房本费、水、电、燃气费、物业等各项费用,并向刘某交付了房屋钥匙。由于刘某没有在案涉房屋居住,后发现刘某所购买的房屋被李某占用。另查明,涉案房屋为位于土默特左旗金川开发区110国道582km处路南泰某地小区2-2某号。该房屋是由某公司开发的,迄今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涉案房屋现在由李某实际占有使用,在李某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前,已经由苏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刘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物权所有权。2、刘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房屋的归属问题。2017年7月30日,刘某就涉案房屋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某公司就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15日与第三人苏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苏某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某,现李某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依据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等因素予以确定。刘某与李某均持有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要求履行合同,但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李某,且第三人苏某早于刘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装修涉案房屋。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刘某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因案涉房屋不属于刘某所有,刘某请求李某停止侵害,立即搬离涉案房屋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3元由刘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刘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事项:请求二审法院向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申请人刘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拟证明某公司仅与刘某签订了网签备案合同。李某意见:尊重法庭的决定。苏某意见:没有必要调取。某公司意见:同意。对该申请,本院认为,因本案案由是要求返还原物的物权纠纷,合同网签备案并非法定的物权设立条件,故对刘某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审判长辛宗寿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宋晓瑾
法官助理张小睿
书记员余秋艳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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