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金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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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鄂0881民初467号

原告:罗某某,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缪文龙,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黄某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
负责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炜、李娇娥(实习),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我方无异议;2、该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5146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有异议,称医疗费票据中有王玉珍开支的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王玉珍系原告妻子,该费用是其在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进行的核酸检测费用,是在疫情期间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年12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6%,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对其误工期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误工期为准,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鉴定机关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依法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3、关于原告提交的钟祥市双河粮食收储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仓储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4、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明其车损为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是因该事故而花费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摩托车因此事故受损,原告开支的修理费是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6、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认定10000元。
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2日14时58分许,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H×××××小型客车(车主为黄某某),在钟祥市××道“知味”餐馆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正常行驶的罗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H×××××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某负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某经双河镇卫生院抢救后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此后遵医嘱在双河镇卫生院分两次住院共计36天,共开支医疗费用51460.9元。黄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下午17时为鄂H×××××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发生事故时,金某某及驾驶车辆的相关证照齐全并合法有效。金某某因本事故为罗某某垫付了5983元。
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以及采信的证据,并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罗某某损失如下(取整数下同):医疗费5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7578元、护理费7015元、残疾赔偿金270727元、精神抚慰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53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932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某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未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案两份保单的记载,被告黄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下午17时为鄂H×××××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两份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3日0时至2021年5月12日24时止。本院认为,保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依惯例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将生效时间推迟到“2020年5月13日零时起”生效,显然并非投保人被告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实质上只是该保险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非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未对该格式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即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被告金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因此事故垫付的费用5983元,原告罗某某在获得理赔后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1406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849元,被告金某某、黄某某负担14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寇飞
法官助理余亚龙
书记员高严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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