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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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2020)辽1202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7日在被铁岭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志哲,辽宁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在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房屋,租后又将401室、1304室、2504室以每月90元的价格转租给王某3、王某4、董某、付某、胡某等人(均系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陆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联系嫖娼人员,到此处嫖娼人员需经过陆某某核实后,由陆某某带到406室挑选卖淫妇女,之后由卖淫妇女带嫖客到401、406、1304、2504等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中,陆某某规定在406室房间内卖淫每次给其40元钱抽成;在其它房间内卖淫,300元钱以内其抽成40元,同时卖淫人再另行支付转租该房间的人30元房租;超过300元钱价格的,按照陆某某三成卖淫妇女七成比例分配;外出卖淫的价格为500元钱起,亦按照陆某某三成卖淫妇女七成比例分配;外出包夜的价格为600元钱起,陆某某可分得200元、卖淫妇女分得400元钱。
经补充侦查铁岭里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为:在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由陆某某微信账户向王某3、王某4、董某、付某、胡某五人微信转款中,按照陆某某的各种分成占比13%(每次分成40元的)、30%(三七分成的)、33%(分成200元的)取该三种比例平均值的23%计算,陆某某获利金额人民币65150元。
现公安机关在陆某某处扣押其近亲属上交款项共计人民币190000元。
2020年1月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铁岭市银州区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并在该层401室和406室抓获王某3等卖淫妇女共计七名,当晚还抓获曾参与嫖娼人员共计八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铁岭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立案侦破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其自然信息情况;
3、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分别租赁涉案房屋情况;
4、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1、张某2、李某、郎某、郭某、蒋某的证言,证实其均曾在被告人陆某某容留卖淫场所实施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相关事实;
5、证人王某3、王某4、董某、付某、胡某、刘某1、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均曾在被告人陆某某租赁的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及利益分成的相关事实;
6、证人陆某、申某1、申某2的证言,证实其均系被告人陆某某近亲属,对陆某某在涉案小区租房从事容留卖淫活动曾有所察觉,但具体事实情况不知情及申某2(陆的前夫)上交款项的相关事实;
7、证人刘某2、满某、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人陆某某的相关事实;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陆某某微信交易流水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于来、张某1、李某、郎某、王某2、王某1、胡某、吴某、刘某1、王某3、王某4、付某、董某、蒋某、张某2、郭某在不同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陆某某的事实经过;
10、检查证及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检查涉案房屋情况及扣押被告人陆某某手机一部及款项情况;
11、物证照片,证实部分卖淫妇女给被告人陆某某微信转账情况和嫖客联系被告人陆某某嫖娼的微信对话截图情况及部分嫖娼人员与卖淫妇女被抓获后现场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证实对卖淫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
13、铁岭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的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陆某某手机中提取微信聊天记录情况;
13、铁岭里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通过调取的被告人陆某某在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微信账户交易流水,审计出其容留卖淫获利金额为人民币65150元的相关情况;
14、被告人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印证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人非法获利金额持有异议等意见,因无相反事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又能主动上交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忠
审判员刘伟思
人民陪审员王文树
书记员汪妍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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