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某2与虞某1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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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09民特547号

申请人:虞某2,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虞某1,男,193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经审理查明:虞某1与项某某生育子女二人,为虞某2、虞某3。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虞某1现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中,就虞某1的监护问题,项某某、虞某3向本院表示,同意由虞某2担任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虞某1因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认定被申请人虞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认定监护人的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对被申请人有监护的职责与义务,现其他家人亦同意由申请人担任虞某1的监护人,故申请人虞某2要求担任虞某1的监护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虞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虞某2为虞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张玺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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