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宁、闫某波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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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鲁1103刑初9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宁,男,1979年4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住湖北省武汉市。2017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吉林首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波,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肆业,务工,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12月14日,袁某宁、闫某波被抓获到案,二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他人支付结算的行为,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2017年9月27日,袁某宁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宁、闫某波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袁某宁、闫某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袁某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宁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4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闫某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4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建峰
法官助理  张广成
书记员  陈 曦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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