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周某与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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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吉0282民初2050号

原告:张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周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史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8时15分许,史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1公里+650米处,左转弯驶出S206线时,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沿省道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周某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7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张某右侧4、5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挫裂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右肩外伤、右肘外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出院后要求全休一个月。张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958.31元,误工费4284.42元(3358.08元/月×1个月+154.39元/天×6天),护理费926.34元(154.39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病历复印费30元,合计12799.07元。周某伤后先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均为二级护理,经诊断,周某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眶下壁骨折、鼻骨骨折、双眼外伤、颈3椎体右侧椎板骨折(累及右侧横突孔)、复视待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右眼眶下壁骨折,软组织疝入上颌窦,复视,评定十级残;周某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周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399.34元,误工费10074.24元(3358.08元/月×3个月),护理费3396.58元(154.39元/天×22天),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64598元(32299元/年×20年×10%),病历复印费50元,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135元,合计95193.16元。诉讼过程中,周某另行支出鉴定检查费871.6元,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史某先行支付周某4000元。

本院认为,对本案的相关问题,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因史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张某、周某人身损害,史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周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史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史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史某未举证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史某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史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本案中,同一事故造成张某、周某二人受伤,故应按张某、周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二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受偿数额,再加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史某应承担的赔偿额,即为张某、周某的赔偿款数额;三、经鉴定,周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周某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周某的损害后果、史某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条件等因素,对周某要求史某给付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史某对张某、周某主张的病历复印费、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予以支持;五、经计算,张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受偿数额为8339.76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受偿312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比例受偿)+死亡伤残限额内受偿5210.76元(误工费4284.42元+护理费926.3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数额为4459.31元[未受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29.31元(6958.31元+600元-3129元)+病历复印费30元],合计12799.07元;周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受偿数额为87279.82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受偿687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比例受偿)+死亡伤残限额内受偿80408.82元(误工费10074.24元+护理费3396.58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数额为9913.34元[未受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28.34元(14399.34元+2200元-6871元)+病历复印费50元+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135元],合计97193.16元。综上,史某应赔偿张某11461.2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8339.7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数额4459.31元×70%);应赔偿周某94219.1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87279.8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数额9913.34元×70%),扣除史某已给付周某4000元,史某还应赔偿周某90219.16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张某11461.28元;
二、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周某90219.16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871.6元,合计3505.6元,由张某负担56元,由周某负担439.6元,由史某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凤桐
书记员甘冬梅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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