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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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黔0303刑初6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黄秀,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蔡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认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怒
二0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佳懿
书记员杨天云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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