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与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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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晋0107民初686号

原告:武某,住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原告之女),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系原告女婿),住太原市。
被告:白某,住太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7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白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北方广场人行横道处时,与原告武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武某前往太原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左肘、右大腿、右膝软组织损伤、骨盆骨折(骶骨左侧翼部,左侧耻骨上下支),治疗措施:对症治疗,门诊复查,随诊,修八周。
另查明,被告白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就应对受害人遭受的相应损害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大队对原告武某与被告白某作出责任划分,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武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赔偿。对于原告武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606.88元,结合原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营养期为60日,每日5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女儿店面损失和误工,实际已由上述费用弥补,原告不得重复主张;4.原告主张交通费98元,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该案原告伤情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级别,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704.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704.88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武某负担105元,被告白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生
法官助理  李彦
书记员  赵彬戌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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